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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黄某等与张某某、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系死者黄万金的妻子。
原告黄某,男,生于1988年12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系死者黄万金的儿子。
原告陈开英,女,生于1938年12月4日,汉族,宜都市人。系死者黄万金的母亲。
原告黄绪明,男,生于1938年4月12日,汉族,宜都市人。系死者黄万金的父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15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生于1954年10月23日,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
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生于1954年10月23日,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代表人张桂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黄某、陈开英、黄绪明诉被告张某某、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兆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黄某、陈开英、黄绪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安阳兆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财产保险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5时许,黄万金驾驶鄂E×××××豪爵牌普通摩托车从枝城方向沿2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100M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且停靠在路右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尾部接触相撞倒地,造成黄万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任字(2013)第581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黄万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兆通物流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同时查明,死者黄万金生前在宜都市仝鑫精密锻造有偿公司工作,公司为其提供食宿,已两年多时间,与妻子即本案原告之一黎某某婚后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之一黄某,现已成年,死者黄万金有兄弟姊妹四人,父母二人,父亲现年76周岁,母亲现年75周岁,在农村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阳兆通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10505.68元,支付亲属18000元用于处理黄万金丧事。支付红白喜事事务服务中心费用2050元,支付施救费5600元。

本院认为,黄万金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临危未采取措施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黄万金、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669.25元;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票据金额为2203.5元,本院认定2203.5元;主张的丧葬期间的误工费4800元(15人×4天×80元/天),本院参照《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1280元(4人×4天×80元/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四原告的亲属黄万金是家里的主心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打击很大,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此次事故中四原告因黄万金死亡所导致的损失共计473355.43元,其中:1、医疗费10505.68元;2、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7.5元(5723元/年×5÷4=7153.75元×2人);4、丧葬费17589.50元;5、丧葬期间误工费1280元;6、交通费2203.50元;7、摩托车损失669.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金额为120669.2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该项下赔偿);财产损失669.25元。超过部分的原告的损失为352686.18元,被告张某某、安阳兆通物流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这部分损失按过错责任比例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予以赔付。财产保险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因其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予以说明,财产保险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使投保人注意到“违法禁止性规定与”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23440.16元。被告安阳兆通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10505.68元、丧葬费用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红白喜事事务服务中心费用2050元,原告不知情,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支付的施救费5600元,原告不认可,本院难以断定系支付谁的车辆的施救费用(原告或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总额为28505.6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应支付给四原告事故损失244109.41元,被告安阳兆通物流公司已支付28505.6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实际支付给四原告损失215603.73元,向被告安阳兆通物流公司支付28505.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黎某某、黄某、陈开英、黄绪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15603.73元;支付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四原告的费用人民币28505.68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黄某、陈开英、黄绪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被告张某某、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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