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
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熊某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熊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黎某某提交的证据1、3、4,被告熊某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熊某予以认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478.50元,以发票为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共计1100元。3、营养费,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熊某雇请护工3天的事实,且未见需要两人以上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意见,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扣除被告熊某雇请护工人员护理的天数后计算为57天,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57天=4486.47元。4、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此可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黎某某在为被告熊某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受伤,被告熊某也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雇请原告搬运水泥,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对原告黎某某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28729元/年÷365天×142天(住院22天+全休4个月)=11176.8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黎某某提交的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的通知》载明:“……对沿江村等9个村刘玲等5442名被征地农民确认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请通知到村(社区)及本人,并按规定从速办理后基本社会保障事宜。”从文件看,原告黎某某等人的土地已经被实际征收,其本人被纳入基本社会保障对象。原告丧失了生产资料,其收入来源不再依赖土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满63周岁,计算17年,24852元/年×17年×10%=42248.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妻子王梅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还与原告一起为被告熊某卸载水泥,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ⅹ级伤残,身体遭受了损害,生活受到了影响,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8、衣服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认定100元。以上共计66590.17元。
被告李某某虽然为本次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经将车辆转让给闫学良,闫学良于2014年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某某已经完成了对事故车辆的转让交付,已不再支配车辆,并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某的损失由其全额承担。被告熊某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该支付56590.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56590.17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308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478.50元,以发票为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2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共计1100元。3、营养费,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熊某雇请护工3天的事实,且未见需要两人以上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意见,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扣除被告熊某雇请护工人员护理的天数后计算为57天,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57天=4486.47元。4、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此可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黎某某在为被告熊某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受伤,被告熊某也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雇请原告搬运水泥,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对原告黎某某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28729元/年÷365天×142天(住院22天+全休4个月)=11176.8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黎某某提交的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的通知》载明:“……对沿江村等9个村刘玲等5442名被征地农民确认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请通知到村(社区)及本人,并按规定从速办理后基本社会保障事宜。”从文件看,原告黎某某等人的土地已经被实际征收,其本人被纳入基本社会保障对象。原告丧失了生产资料,其收入来源不再依赖土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满63周岁,计算17年,24852元/年×17年×10%=42248.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妻子王梅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还与原告一起为被告熊某卸载水泥,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ⅹ级伤残,身体遭受了损害,生活受到了影响,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8、衣服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认定100元。以上共计66590.17元。
被告李某某虽然为本次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经将车辆转让给闫学良,闫学良于2014年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某某已经完成了对事故车辆的转让交付,已不再支配车辆,并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某的损失由其全额承担。被告熊某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该支付56590.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56590.17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308元,本院决定免交。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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