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黎某某与李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男,汉族,住深泽县。
法定代理人:黎某,男,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永,男,,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静,经理。
住所地:深泽县。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男,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崔杏军、被告李某永、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2722.89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5日20时许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黎某),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正港线72公里+531米处时闪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与被告李某永沿正港线由西向东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永、黎某、乘车人原告黎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黎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永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李某永对原告所诉无意见。
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辩称,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20时许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黎某),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正港线72公里+531米处时闪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与被告李某永沿正港线由西向东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永、黎某、乘车人原告黎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黎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永驾驶的车辆在财险深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李某永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永对以上无意见;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意见是,被保险车辆不应该负次要责任,原告父亲黎某饮酒,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队仅依据李某永未文明驾驶等模糊性条款认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缺乏相关依据,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被保险车辆无责。原告反驳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该认定书已经生效,被告已认可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原告提出:医疗费143290.31元。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25日在深泽县马里医院抢救,花费门诊费73.76元,当天转入深泽县医院,花费门诊费965.6元、439.51元,当天又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7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63939.15元、门诊费17.8元、21.2元、14.8元、14.4元。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7天,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64954.34元、11316.25元,门诊费1200元、115元、30元、10元、5.25元、5.25元、155元、9元、4元。提交深泽县马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深泽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省二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省三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门诊收费票据九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李某永对医疗费无意见;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具体数额法院核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姓名黎泽雨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关联性有异议,病历取证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反驳称:黎泽雨与黎某是同一人,是医院笔误。
原告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住院45天,日补100元。二被告对此无意见。
原告陈述:护理费2710.8元,护理人原告之姑黎娜,系农民,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365天×住院45天。提交赵庄村委会证明、原告父亲黎某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对护理费无意见。
原告陈述:交通费1500元,三次入出院共六次,每次250元,没有票据,已实际发生。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基于法律规定不认可,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永对交通费无意见。
原告陈述:营养费2250元,住院45天,每天50元。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意见是:根据原告病历显示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证明,对该项费用不认可。被告李某永对营养费无意见。
原告要求医疗费交强险负担5000元,交通费、护理费在交强险赔偿原告4210.8元。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保险公司系冀A×××××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财险深泽支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不应该负次要责任,原告父亲黎某饮酒,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队仅依据李某永未文明驾驶等模糊性条款认定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缺乏相关依据;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1、医疗费143269.11元(省二院病历取证费21.2元不予支持;依据出事故时间可认定李泽宇与李泽雨是同一个人,属于笔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护理费2710.8元;4、因住院确有交通费产生酌情认定1000元;5、因无加强营养的遗嘱,对营养费不予支持。首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710.8元、交通费1000元;依据事故责任剩余损失142769.11元的30%即42830.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保险内赔偿原告黎某损失51541.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承担50元,有被告李某永承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启

书记员: 刘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