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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水平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68号。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庭审审,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黎水平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10.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汉丹路外贸路口南路段停车开关车门时,与同向原告黎水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水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水平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705.99元。2015年10月1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黎水平的人身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原告黎水平不构成伤残;2、误工日150天;护理期为70天;3、其后续治疗预计2500元。
鄂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李某某垫付3419.99元。
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黎水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705.99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天×50336÷365元=20686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经营安陆市迎春乒乓球馆,原告的鉴定证明原告误工日150天,原告的标准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500元,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提供的鉴定证明后期治疗费2500元,本院依法采信。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1138÷365)×(70+7)=6568.84元,被告认为护理期根据原告鉴定为7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核定为7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31138÷365×70=5971.7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被告要求由法院核定,本院核定为7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依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原告黎水平医疗费370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合计6555.9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20686元+护理费5971.7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7357.7元,鉴定费600元不属保险范围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某某按70%过错承担42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的3419.99元,原告黎水平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李某某2999.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黎水平6555.9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7357.7元,共计33913.69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黎水平鉴定费42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3419.99元,原告黎水平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李某某2999.99元;
三、驳回原告黎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40元,原告黎水平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郑凯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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