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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早与胡金楼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早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金楼
委托代理人胡柯,湖北省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黎平丰

原告黎某早与被告胡金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早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胡金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柯、黎平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早诉称,1997年原告把位于下畈麦苗丘(又名表苗丘)的1.07亩基本农田交给被告临时耕种,被告耕种期间未改变1.07亩基本农田的原状。2012年原告跟随退休的丈夫一齐到上海定居,2017年原告夫妻从上海回家时发现被告把原告的基本农田擅自挖成一水塘,原告当即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基本农田,并恢复该农田的原状,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请求村委会纠正原告的不当行为,可被告对村委会的意见置若罔闻。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告土地原状。
被告胡金楼辩称,1、1997年由于方便耕种的需要,原告黎某早与被告妻子黎平丰协商,将本案争议田与我的田地互换,双方一直将互换的农田使用至今。2、2014年被告确实将互换的农田挖成水塘,用于养鱼,因为早在1997年原被告就将农田进行互换,被告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没有义务向原告告知,而且在被告挖塘期间,原告黎某早夫妻并没有在上海打工,是在家中也知晓被告挖塘的事实,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及相关实践,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1997年,原、被告为了方便耕种的需要,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已经的责任田青苗丘与被告的责任田对门丘及南冲丘进行了互换。之后,原、被告一直将互换的田地进行耕种,2014年10月份被告将互换田青苗丘挖成鱼塘。2014年11月20日,国家进行新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按原互换前的土地重新颁发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重新取得青苗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重新取得对门丘及南冲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重新确权后,原、被告均没有及时收回相关土地的经营权,被告一直按原互换协议实际享有青苗丘经营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原、被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为方便耕种需要,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双方就此达成的口头互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发包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对该互换行为没有反对,应视为认可该互换行为,因此该互换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1997年,原、被告为方便耕种,进行土地互换,该口头互换协议,为有效协议,2014年,国家进行新一轮土地承包,对该宗互换的土地仍各自按互换前的原证重新发证,重新发证后,原、被告仍未及时收回互换的土地,仍按原先的互换协议各自经营,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应视为该互换协议的延续。故原告黎某早起诉要求返还互换土地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某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涛

书记员: 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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