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登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系原告刘某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少岚,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华,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北路开福区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刘拥兵,区长。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明,系该单位征地办工作人员。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9号。法定代表人辜松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仇艳萍,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出生于1989年6月9日,户口一直登记在开福××胜利村。2014年与原告黎某某结婚,2015年7月生子黎某。黎某某系非农户口,黎某户口登记在开福××胜利村。刘某与黎某的常住地址××区××号,且一直在该村生产生活。刘某之母李春香一直是胜利村村民。2003年李春香在该村自留地上建房屋一栋,建筑面积96平方米。2010年购得他人自留地建房一栋,建筑面积为152.25平方米。2014年刘某登记结婚后单独立户,李春香、刘富刚夫妇遂将2010年修建建筑面积为152.25平方米的房屋分给刘某一家。2015年7月,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涵[2015]470号批复,2015年9月,经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172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胜利村管理委员会范围内集体土地1.0347公顷作为长沙市开福区栖凤路(三一大道—东二环)建设项目用地。2015年12月16日,开福区政府作出涉案征地公告,决定征收胜利村土地,刘某户房屋在此次征收红线范围内。但是,开福区国土分局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涉案实施公告却未依法确认刘某户的征收补偿安置资格,未依法向本案三原告履行支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职责。2017年7月26日,原告以函件方式请求两被告履行征地补偿职责,开福区政府至最近未予答复,亦未履行职责。开福区国土分局于2017年8月3日,答复李春香与原告两户已于1998年与李国恒在北开园林局项目中已拆迁安置,李春香2010年所建房屋未办理建房手续,不能纳入合法房屋拆迁补偿,但未提供已拆迁安置的相关证据。真实情况是,1998年北开园林局项目所征收拆迁房屋,为原福安乡(今四方坪街道)胜利村8组李伯新、苏秋华、李国恒、杜娟、李招、李栋、李春辉、巢自连、李俊道9人于1992年所建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前述9人。三原告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被告安置对象为前述9人,不含三原告。2014年,刘某登记结婚后单独立户,符合建房条件,有权申请建房,位于涉案实施公告所确定的红线范围内的152.25平方米房屋为三原告赖以生存的栖息之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地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开福区国土分局作出的涉案实施公告前,原告刘某及黎某均在涉案生活,未享受过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依法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对象,原告黎子雄虽户口不在涉案,但其在长沙市直没有住房,根据长沙市征收补偿相关政策,其也应当享有征地补偿安置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认定和补偿,以及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是两被告的法定职责。现两被告不作为,不依法履行对三原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职责,严重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履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职责,至今其权益未能得到保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限期依法对本案三原告予以补偿、安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刘某、黎某某身份证、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国土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两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刘某、黎某户口本,拟证明二人为涉案村民;证据4、黎某某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刘某与黎某某为夫妻关系,黎某某为胜利村半边户,其依据相关规定亦享受相关征收补偿安置权益。黎某系独生子女,依据相关规定享有独生子女的权益。证据5、原告房屋平面图、被告开福区政府征地公告,拟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涉案征地公告范围内;证据6、开福区国土分局实施公告,拟证明上述实施公告未依法确认原告的补偿安置资格,被告未对原告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证据7、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关于请求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报告、关于李春香户反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回复,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实施公告中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申请了协调,要求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开福区国土分局答复了原告,但答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8、湖南省长沙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湖南省长沙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拟证明1998年北开园林局项目所征收拆迁房屋,为原福安乡(今四方坪街道)胜利村8组李伯新、苏秋华、李国恒、杜娟、李招、李栋、李春辉、巢自连、李俊道9人于1992年所建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前述9人。三原告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被告安置对象为前述9人,不含三原告。证据9、协议书,拟证明李春香户2003年领取的征地拆迁安置费是其承包的责任地的征收安置款,而非房屋拆迁安置款,原告未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权益;证据10、长沙市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长沙市没有住房;证据11、胜利村房屋征收拆迁公示名单,拟证明非农业户口(统转)可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权益。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一、原告已拆迁安置,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拆迁人开福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经长沙市人民政府(1995)政土字第167号文批准,依法征用(划拨)开福××胜利村八组土地7.14亩,原告刘某在该项目中进行了拆迁安置。原告的母亲李春香与刘富刚结婚后,没有在胜利村居住生活,但其户口仍在胜利村。在上述项目拆迁启动后,因李春香的哥哥李国恒在该次拆迁范围内,李春香及其子女并入其哥哥李国恒户进行拆迁安置。2002年10月28日,李春香的哥哥李国恒与拆迁人开福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采取以面换面安置房屋偿还产权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该户获得房屋三套,建筑面积共计207.99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李春香及原告刘某的安置房屋分配由其家庭内部决定,在此期间,原告母亲李春香和其他拆迁安置户同等领取了停顿费。2003年12月17日,李春香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办事处胜利村管委会签订《胜利村村民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李春香及其子女原告刘某、刘俊获得安置补偿款共计43200元,作为一次性安置补偿,征地单位不再承担人口安置,该款项已由李春香全部领取。另原告刘某转户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黎某某不属于开福区胜利社区居民,原告黎某于2015年7月出生,为新增的非农业户口。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刘某已在之前项目中进行了拆迁安置,原告黎某某不属于开福区胜利社区居民,原告黎某为母亲安置后新出生人口,三原告起诉要求予以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称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其请求房屋补偿没有依据。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5〕470号批复文件,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172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胜利村范围内集体土地1.0347公顷土地,作为长沙市开福区栖凤路(三一大道—东二环)建设项目用地。答辩人于2015年12月16日发布〔2015〕第03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27日分别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有效证明。”的规定,三原告均未提供土地权属证明和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有效证明。同时,原告起诉称应予补偿的房屋,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建设该房屋未到国土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系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经城乡规划部门认定,系非法占用土地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此外,原告刘某系已拆迁安置并已转户,原告黎某某非当地村民,且与黎某均系非农业人口,三原告均不具备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的资格。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对其房屋予以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裁决。”的规定,原告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依法应申请政府协调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裁决,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对其予以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开福区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胜利村村民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征用安置补偿表,停顿费领取记录,拟证明拆迁人开福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经长沙市人民政府(1995)政土字第167号文批准。依法征用(划拨开福××胜利村八组土地7.14亩)原告刘某在该项目中进行了拆迁安置;证据二、原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两案原告三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黎某某住址未在长沙市××街道胜利村;证据三、《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第038号);证据四、《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2015】第038号);证据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6】第013号);拟证明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5】470号批复文件,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172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胜利村范围内集体土地1.0347公顷土地,作为长沙市开福区栖凤路(三一大道——东二环)建设项目用地。答辩人于2015年12月16日发布【2015】第03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27日分别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原告不属于该项目补偿安置对象;证据六、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关于开福区四方坪街道胜利村八组李春香用地国土专业意见的复函(长开土资函字【2015】第68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开福区分局关于长综法开04专申字(2015)第001号李春香户房屋建设规划专业意见的复函(长规开鉴字【2015】第94号),拟证明原告起诉称应予补偿的房屋,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建设行为人未到国土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系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经城乡规划部门认定,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对其房屋予以补偿没有依据;证据七、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湘0105行初81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01行终929号,拟证明原告不服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被告开福区国土分局辩称: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征地的相关权利人在被征土地上有建筑物的,应提供有关建筑物的合法有效证明。被答辩人现处于征地红线内的房屋没有任何建房手续,答辩人依法不对其有补偿义务。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开福区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行终90号行政判决书、混昂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政92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征收项目的程序合法;证据二、住户调查、被拆迁房屋平面图。拟证明原告户房屋的权属面积情况。证据三、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拟证明原告曾于园林局建设用地项目参与拆迁安置。被告开福区政府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两个案件当中有两个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一个是刘富刚和另外一个黎某某,从提交的身份信息来。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户口本里面有异议,不能达到他的证明目的,是住址在胜利村的非农村的户口。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婚证不能说明其能享受拆迁安置权益,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实施公告没有确认两案的原告,没有确认安置的人口,也没有纳入房屋的补偿。提起诉讼要求纳入,但他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证据7由国土资源局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当时的审批人口的情况不管其申报的人口包不包括原告,对于房屋的补偿和安置是没有关联性的。与其申请补偿安置是没有关联的,其不能证明其房屋是合法的,不能具备这次房屋合法性,这是两回事。对证据9的意见,协议书我们要核实,如果该协议书是真实的,正好证明李春香95年、96年的项目当中属于安置对象,是发放了生活补偿费,进行了安置。我们发放的款项是相互应证的。证据10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1,这个照片没有其他的拍摄的相关情况,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开福区国土分局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里面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他没有任何手续不合法。对证据7,我们的答复是合法合理的。原告黎某某、刘某、黎某对被告开福区政府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的人是李国恒,不是本案的原告,城市拆迁的资料是由表一到表六构成,允许他们建169平方米,对于表六,搬家费补偿名称是三人户和四人户,三人户是一次搬迁费,四人户是两次搬迁费,都没有包括原告,这个表六证明表一是错误的,李春香没有享受拆迁补偿安置费,补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他们的安置费用是按年龄来算的,他享受的责任地征收补偿款,没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停顿费签字领取的是杜娟,并非李春香本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一点要说明,这个户口上面变更日期是1999年9月8日,户口为什么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是因为他们的园林地征收了,所以统一变为非农业户口。且被征收补偿安置人员名单中包括了非农人口,证明非农人口在胜利村数次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中是一样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权益。证据3,对社会保险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论他是什么户口都可以办理基本保险,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纳入所以不合法。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房屋没有调查而做出复函,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被告开福区国土分局对被告开福区政府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黎某某、刘某、黎某对被告开福区国土分局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3同对开福区政府的证据1和8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李春香户是统转家庭,是农村户口统转为非农户口。被告开福区政府对被告开福区国土分局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除开福区政府提供的证据7、开福区国土分局提供的证据1不属于证据,不予采纳外,原、被告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记载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址所属××××胜利村。原告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户别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登记住址为长沙市左家塘派出所赤岗社区赤岗三片4栋206房。2014年8月19日,刘某、黎某某二人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黎某,于2015年7月15日户籍登记在刘某户名下,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登记。另查明,1992年8月11日,李国恒(系刘某之母李春香的大哥)、李春辉(系刘某之母李春香的二哥)申请用地建房获得批准,编号为9201826的《湖南省长沙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上部门审定意见一栏载明:“该两户农村户口9人,城市户口人,独生证优惠1人;经勘察审核,同意10人郊建楼房一栋,底层占地壹佰捌拾㎡,总建筑面积叁佰叁拾㎡(其中正房2层300㎡,杂屋壹层30㎡,沼气池补助(壹层)㎡)。原旧房拆除全部㎡,保留㎡。”,其中批准用地面积19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30平方米。①李国恒5人②李春辉5人”。李国恒、李春辉申请建房材料中家庭成员构成一项,填写内容为李伯新、苏秋华、李国恒、杜娟、李招、李栋,李春辉、巢自连、李俊道共9人,其中李伯新、苏秋华系李国恒、李春辉、李春香三兄妹的父母,杜娟系李国恒妻子,李招、李栋系李国恒与杜娟子女,巢自连系李春辉妻子,李俊道系李春辉与巢自连之子。2002年7月,李春香(乙方)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办事处胜利村管理委员会订立《胜利村村民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说明因319国道、教师村、园林局、安置房工程建设,已全部(或部分)征用乙方家庭承包责任地,按照开政办纪(2002)19号号文件精神,对乙方及家庭成员进行一次性安置补偿。其中第四条载明:“甲方付清乙方及家庭其他成员安置补偿费后,不再承担人口安置。今后乙方及家庭其他成员发生事故、病、残、伤亡及社会连带责任,甲方不再承担经济责任。从2002年7月1日起,乙方及家庭其他成员享有的甲方有关福利待遇相应取消,但乙方有义务服从甲方的行政管理”;第五条载明:“根据《胜利村开发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实施细则》规定,乙方现有剩余责任地、自留地所有权、管理权归甲方,如甲方因开发需要征用土地,乙方应无条件全部腾出土地”协议所附补偿明细表中载明,对李春香、刘某、刘俊补偿的总金额为43200元。该笔款项李春香已经领取完毕。2002年10月28日,李国恒(乙方)在其与开福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甲方)订立的《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主要内容是按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拆除李国恒有证建筑面积165平方米房屋的住房安置及产权处理。该协议附表一长沙市拆迁城市房屋住户调查安置表中本宅常住户口人员情况一项中,记载有李春香、刘某、刘君(俊)。2003年,李春香户在胜利村八组开福区园林局北侧自行建设房屋一栋,占地面积54.3平方米。2010年,李春香户在开福区园林局东侧建设房屋一栋,占地面积136.8平方米。李春香自述该房在刘某婚后分给刘某家庭。2015年12月16日,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5]470号批复文件,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172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开福区政府发布涉案征地公告,征收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胜利村范围内集体土地1.0347公顷土地,作为长沙市开福区栖凤路(三一大道——东二环)建设项目用地。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27日,开福区国土分局分别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征地范围内。2017年7月26日,原告刘某、其母李春香,以邮件方式分别向两被告请求确认其应享有征收补偿安置资格,并请求其履行征地补偿职责。2017年8月3日,开福区国土分局作出《关于李春香户反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答复》,答复对象为“李春香户”,答复的主要内容包括:“经核实:李春香在1998年与哥哥李国恒在北开园林局项目已拆迁安置……经核实:你户红线范围内房屋建于2000年初,总建筑面积为248.25平方米,砖木一层。房屋无合法有效的建房依据,所以不能纳入合法房屋拆迁补偿”。
原告黎某某、刘某、黎某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开福区政府)、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以下简称为开福区国土分局)未对其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刘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少岚、刘勇华,被告开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明、艾超,被告开福区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仇艳萍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2015年12月16日,开福区政府发布[2015]第038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为征地公告),征收原告刘某、黎某户口所属开福区胜利村土地。开福区国土分局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27日分别核发2015第03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以下简称为征求意见公告)和[2016]第01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以下简称为实施公告),未将三原告列为补偿安置对象。原告黎某某、刘某、黎某遂以被告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国土分局未对其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刘某、黎某、黎某某不属于涉案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其请求开福区政府、开福区国土分局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主要理由在于,刘某之母李春香2010年建设后分给其家庭的房屋位于涉案征收项目范围内。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房屋系李春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且至今未取得合法手续,不能作为合法房屋获得补偿。三原告提出,其未能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系因当地规划控制停止办理建房手续原因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建房用地申请,不能证明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原因系政府停办建房审批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且,从涉案李春香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办事处胜利村管理委员会订立的《胜利村村民安置补偿协议书》,以及李春香的大哥李国恒与开福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甲方)订立的《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来看,刘某已经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人口,享受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刘某2002年10月后已无承包胜利村土地,且已作为《长沙市城市私房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口列入协议附件,享受了安置房屋待遇,其户别性质在此时亦已经转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某此时已经不再具备胜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黎某作为其子,自出生其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未作为家庭成员承包有集体土地,故亦非胜利村集体成员。黎某某亦不属于涉案征收项目的半边户人员。因此,刘某、黎某某、黎某要求在涉案征收项目中作为安置对象享受安置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三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未从上述协议安置房屋中实际分得房屋问题,本院认为这是其家庭内部分配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刘某、黎某某、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黎某某、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黎某某、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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