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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蒋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蒋某为与被上诉人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上诉人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蒋某、黎某均系单身,2011年2月,双方经中间人瞿某甲以促使二人谈恋爱为目的介绍,开始认识并交往。2014年4月初,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4月30日、5月5日,黎某为蒋某购车分别向蒋某及蒋某所指定的购车行共支付10万元、2万元、39万元,合计51万元(车价为45.1万元,不含购置附加费用)。后双方在交往中产生分歧,至2014年10月份,双方事实上终止恋爱关系后,黎某多次向蒋某索要为其支付的购车款,蒋某均予以推托,故诉之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蒋某、黎某在交往前均系单身,后经媒人介绍相识、相交,直至建立恋爱关系而同居,双方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而恋爱交往,在双方恋爱期间,黎某为蒋某所购买车辆依法应属婚约彩礼,而非无条件一般赠与,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不再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黎某要求蒋某返还巨额彩礼,蒋某理应返还。但因黎某所支付款项(含购车款及购置附加费)的指向为购置车辆,故蒋某返还财产应仅限于所购置车辆,故黎某诉请蒋某归还购车款51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蒋某辩称双方系情人或朋友关系,如果是恋人中的情人关系,同样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这与黎某诉由无异,如果是指属于第三者之类的不正当情人关系,这显然与本案中双方均为单身男女的事实相悖,且也构成不了黎某向蒋某赠与价值巨大财物的合法理由,即使如蒋某所称的一般朋友关系,更构成不了黎某向蒋某赠与巨额财产的合理理由,且明显与本案事实相悖,故对蒋某辩称双方系一般赠与关系,该赠与形式已完成,蒋某接受赠与后不应退还的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由蒋某返还黎某为其购买的鄂J×××××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越野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瞿某甲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除2011年2月,黎某、蒋某经中间人瞿某甲介绍开始认识并交往,和2014年4月初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之外,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黎某、蒋某经他人介绍开始认识并交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就涉案车辆价值对经销商黄梅县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明该车价值45.1万元。蒋某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1、原审是否判非所诉。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黎某出资51万元为蒋某购置车辆,其最终给付的对象即彩礼系车辆而非51万元资金,返还的财物也应为车辆,蒋某认为原审判令蒋某返还车辆与黎某起诉要求返还51万元资金不一致,属判非所诉,因该51万元资金作为车辆购置款,其最终指向的标的物系车辆,故原审判决返还车辆系部分支持黎某的诉讼请求,并不构成判非所诉,蒋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原审采信证据是否有误。
关于瞿某甲在原审中所作证言,系黎某在庭审后单方调查取得,瞿某甲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蒋某否认瞿某甲系介绍人,故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至于该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再审查,原审认定该证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购车款数额,黎某在原审中已提交相关银行流水和交易凭证证实其实际支出51万元,蒋某认为转款凭证存在问题,其亦支付部分购车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价值,原审已对经销商进行调查,蒋某对经销商出具的证明并无异议,且蒋某称车辆价值为63万元并无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车辆价值为45.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本案所涉车辆是否属于彩礼,蒋某是否应予返还。
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其前提是男女双方在交往时均系未婚。蒋某称原审认定双方当时为单身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黎某已婚,同时蒋某自身亦未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符合彩礼的主体身份。黎某与蒋某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出资为蒋某购置价值45.1万元的车辆,可见双方当时的关系较为亲密,考虑到双方身份的特殊性以及所购车辆价值巨大等因素,应当认定为该车系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蒋某的彩礼,而非一般赠与。因蒋某在接受车辆后,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蒋某应将该车辆返还给黎某。蒋某称双方系赠与关系,车辆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黎某与黎群信的关系,因黎某在原审中已提交新疆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黎某曾用名黎群信,蒋某在原审质证时对该份证明并无异议,故蒋某称黎某与黎群信是否为同一人没有查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于2014年4月份在一起同居,只有黎某在原审中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蒋某不予认可,故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车辆登记在哪方名下,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虽然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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