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生于1986年12月7日,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林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曾用名:吴佳,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83年1月1日,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林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房屋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合计价值约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之母彭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月××日,原告之母彭慧与被告之父吴治国登记结婚,结为夫妻,原告系彭慧的儿子,一直随母生活,与被告之父吴治国成为继子女关系。原告之母彭慧和吴治国结婚后,一家人关系和睦,家庭生活依靠彭慧开理发店和超市维持。1995年双方共同在广元市利州区修建小楼一栋(共三层,主体结构未做装修),该房屋属于原告之母与被告支付吴治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后将二楼作为婚房装修用于结婚,彭慧逝世后,吴治国也搬到二楼同原告一起居住,一家人共同生活,关系和睦,后原告外地工作期间,继父吴治国一直居住在二楼。逢年过节,原告回家都会相聚一堂,一家人其乐融融。同时原告也出资对房屋进行维修、装修,添置家具家电。2016年因西城高铁修建涉及拆迁补偿,房屋房产证、土地证登记在吴治国名下,但其拒不承认该房屋有原告份额,为此引起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2017年11月29日吴治国去世。吴治国生前与前妻张瑞琴生了一子张某系吴治国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要求继承母亲彭慧的遗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没有权利来继承这100万,因为他的母亲比我父亲先去世,父亲一直住在二楼的。当时是按照人口来划拨土地,后来变出让,户口上只有彭慧的名字,没有原告的名字,所以原告没有权利来继承这二分之一的遗产。
原告黎某为主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1、吴治国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页;2、彭慧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页;3、吴治国和彭慧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共8页;4、黎某身份证复印件1页;5、黎某户口本复印件1页;6、张某户籍信息复印件1页;7、吴治国死亡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吴治国与彭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吴治国于2017年11月因病去世。张某系吴治国亲生儿子,黎某系吴治国的继子,双方均为吴治国的法定继承人。
证据二、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8页;2、是由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4页;拟证明:吴治国和彭慧结婚后双方共同修建房屋一栋,该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母亲彭慧去世后,作为母亲彭慧的继承人黎某享有该房屋的份额。
证据三、1、广利征(西成二期)02-040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共12页;2、广利征(西成二期)02-042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共12页;拟证明:争议房产被征收的事实,及补偿金额合计1952034元。
证据四、1、(2016)川08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3页;2、(2017)川08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彭慧的法定继承人,从2016年与吴治国因案涉房屋的份额纠纷,一直在人民法院的处理之中。
被告张某对原告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所有证据中原告并未列举出原告有继承权利方面的证据,其他的都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五、户口簿复印件(3份共7页);
证明:我有权利来继承属于我的份额,对于父亲的遗产上次开庭的时候我已经放弃继承他的,只是要拿回我自己的份额。
原告黎某对被告张某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五:对1988年常驻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份我们仅仅看到复印件没有看到原始证据,我们对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对第三份2005年的户口薄复印件,从复印件来看不能证明2005年时被告和吴治国仍在一个户口上,根据之前的庭审中,被告是在其父亲和母亲离婚后,一直和其母亲生活,后来在武丁北路这边也分得了相应的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属死者吴治国的继子的事实,吴治国与原告母亲彭慧共同修建位于利州区武丁北路128号住宅的事实均予认可。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死者吴治国前后经历四次婚姻。被告张某系吴治国与第一任妻子张瑞琴的婚生子,出生于1983年1月1日,吴治国与张瑞琴离婚后,被告由死者吴治国抚养,随吴治国生活。
1992年9月3日吴治国与第二任妻子范群英离婚。
××××年××月××日死者吴治国与原告黎某母亲彭慧结婚,彭慧户口同日迁入上西吴家浩二组。原告黎某系彭慧与黎壁万所生,出生于1986年12月17日,1990年彭慧与黎某生父离婚时,黎壁万被判处执行刑罚,黎某随母亲彭慧生活抚养。1993年6月30日吴治国一家四口因征地农转非,包括户主吴治国、妻子彭慧、长子张某(吴佳)、父亲吴存福(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95年12月20日死者吴治国以户主身份按四个人份额申请批建在上西街道办事处六居委会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90.60平方米,建筑面积383.52平方米。1997年12月25日黎某由阆中市机动农转非迁入利州区街道办事处六居委会独立成户。2003年6月以吴治国的名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2月10日吴存福死亡。2009年7月14日彭慧死亡并注销户口。
××××年××月××日吴治国同吴英结婚。2015年底因西成客专修建征地拆迁,吴治国武丁北路房屋经实际测量1-1、1-3楼193.6平方米广房权证城C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国用(2004)字第1233号,总计补偿费1473532.00元。1-2楼测量96.53平方米产权证号与上相同,总计补偿金额478562.00元。合计补偿金额1952034.00元。2017年12月21日吴治国死亡。
吴治国名下征收补偿费1952034.00元按程序已经拨付到利州区办事处拆迁专户。
同时查明,原告在该房二楼居住并结婚。
又查明,吴治国生前2012年8月用该房评估120万元为他人设定抵押、典当在外借款,向广元市元坝信用社借款200万元、欠黄明全30万元(已判决)。其余欠款不详。
再查明,被告张某在其他案件(2017)川0802民初4836号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吴治国遗产的继承。
在庭审中,本院就吴治国遗产保管人与遗产继承人范围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原告坚持只起诉被告张某一人。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继承权的取得包括法律规定和合法有效的遗嘱两种。继承权是具有身份关系的财产权。本案原告系死者彭慧的亲生子女,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继承权,属于死者彭慧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为死者彭慧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还有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
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要求继承其母亲彭慧的遗产并且指明为房屋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合计价值100万元。被告抗辩的理由是原告并没有继承权,该房屋有四个人的名字,其中有彭慧,但没有原告,被告放弃对吴治国遗产的继承,但对房产中自己的部分要求分割清楚。
一、死者彭慧的遗产即财产份额是多少。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要求分割继承的是唯一财产,即死者彭慧与继父吴治国1995年12月20日共同修建的位于上西街道办事处六居委会修建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是吴治国以户主的名义申请按人口平均划拨宅基地修建的,户口内有彭慧、吴治国、吴存福、张某(吴佳)四人。2003年6月由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土地。2005年12月10日吴存福死亡。2009年7月14日彭慧死亡。
该财产的最初取得中,其宅基地应为家庭成员均等共同,在修建中如何出资无依据证明,特别是吴存福是否出资不清楚,故应视为该房屋共同出资。后吴治国缴纳土地出让金,变该划拨宅基地为出让地。但被告张某在修建房屋时年幼,不可能出资。该房屋权属应否由彭慧、吴治国、吴存福三人共同出资或共有,无依据证明。吴存福死亡后,由吴治国、彭慧二人对该房屋全部使用、占有,无其他人主张继承权利,应视为吴治国对吴存福的部分已经继承。彭慧死亡后,其遗产部分应当由吴治国、黎某、彭慧父母继承。被告张某与彭慧是否形成继子女关系,享有对彭慧的遗产继承,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2009年7月14日彭慧死亡后,遗产全部由吴治国保管使用。
因其房屋权属份额不明确,如果吴存福享有房屋权属,其继承权应为吴治国,同时被告张某享有宅基地权利部分。原告主张该房屋由彭慧、吴治国平均分割,各二分之一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故,彭慧应当享有的份额无法查清,作为彭慧的继承人之一,黎某要求分割其中的10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
二、争议房屋财产现状。
通过庭审查明,2012年8月,吴治国用该房评估120万元为他人在广元市元坝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另欠黄明全30万元(已判决)。案外人是否善意行为,对该财产是否拥有优先受偿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致使本案对吴治国、彭慧的遗产份额和数额无法查清。该财产已经拆迁,转换为货币。
三、遗产共同保管人的诉讼地位。
原彭慧的遗产保管人和继承人吴治国现已死亡,吴治国的遗产其财产保管人应当为妻子吴英和被告张某、继子黎某。张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吴治国遗产的继承。但原告现仅提起对保管人之一的张某诉讼,放弃对另一保管人吴英的诉讼,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仍坚持只诉张某。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割其母亲彭慧的遗产,因该遗产份额上已经设置抵押担保,且遗产数额不清,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勇
书记员: :王小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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