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下岗职工,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下岗职工,住址本县,系原告同母异父之兄弟。
第三人吴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黎某诉被告吴某1、第三人吴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被告吴某1、第三人吴某2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通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2010)通民初字第519号和(2010)通民初字第405号,证明本案中法院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
4、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1日通城县公安机关调解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房屋执行咸宁中院的判决,如孔银元去世后,双方约定其共有份额由法院判决;
5、财产赠与书一份,证明这不是一份遗嘱,而是一份赠与书,赠与书是否真实,由法院判决确认;
6、孔银元医疗费发票,证明在孔银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出了医疗费20588.7元;
7、赡养费凭证,原、被告因孔银元赡养问题发生过纠纷,经法院判决、公安调解处理,原告也出了赡养费;
8、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排除妨害纠纷向法院起诉,因出现财产赠与,案件发生重审后撤诉。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3、5、6、7、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孔银元对该房屋1/8的份额,不仅具有居住权,同时具有所有权;对证据4公安机关2012年10月8日调解书,因为孔银元医药费发生纠纷达成的协议,目前房子在出租,同时协商,被告可以凭孔银元生前赠与书去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6、7、8,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被告、第三人为主张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通城县房管局于2010年7月1日注销了原告权属证书的1号决定,证明该房屋以前为四人共有,在变为一人所有后,其权属证书被撤销;
2、县房产局2010年12月17日撤销黎某房屋权属证书的2号决定,证明在孔银元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做主变更产权;
3、(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母亲对争议的房屋拥有1/8的产权,并不是只有居住权;
4、(2011)通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母亲孔银元未尽赡养义务,法院判决其每月支付赡养费550元;
5、2012年元月16日的财产赠与书,证明财产人孔银元1/8的份额赠与了她的孙子,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
6、公安机关2012年12月1日主持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协议,孔银元享有房产份额,被告可以凭孔银元的赠与书进入该楼房三楼居住;
7、(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后,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
8、(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撤销(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663号判决,发回重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法院判决孔银元拥有1/8的份额没有否定,但具有限制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赠与书不是民事合同,仅是处理财产的一个凭证;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证明其事实没有错,只是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与本案不发生关系,不予采纳;对证据3、4、5、6、7、8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经法庭调查、辩论,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黎某与被告吴某1系同母异父的兄弟,1995年原告在本县隽水镇民主302号建造一栋钢混结构三层房屋,因产权争议,原、被告及其母孔银元发生纠纷,2011年黎某诉吴某1确认302号房屋所有权一案,通城县人民法院以(2010)通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一是位于通城县××水镇××号房屋属于黎某所有;二是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某1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5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一是维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是变更通城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通城县××水镇××号的房屋属于黎某与孔银元按份共有。判决书还确认了“孔银元享有该房屋的1/8份额,在有生之年有权按现有居住的状况在该房屋第三层居住。”
与此同时,孔银元以原告诉黎某、吴某1返还原物一案,通城县人民法院以(2010)通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驳回孔银元的诉讼请求。孔银元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5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咸民二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2年元月16日,孔银元将(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其享有1/8的房屋份额赠与其孙子即本案的第三人吴某2,赠与人孔银元、受赠人吴某2签名、盖章和按手印,在场人吴乐平、吴小平、吴秀平、黎艳平、卢作斌、新友及孔四甫在场签名证明,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也盖章证明了其赠与行为与赠与份额的真实性。
2012年10月8日,原告黎某与被告吴某1因其母亲孔银元卧病在床,就医药费、护理费问题发生纠纷,经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是孔银元和黎某同意将302号房屋的门面用来出租;二是此房租金用作于孔银元的生死养葬;三是由于孔银元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这笔钱由其女儿吴小平管理,其他人等不得干预;四是孔银元死后,民主路302号门面的权属问题以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为准;五是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2012年11月18日吴某1和黎某兄弟俩为了该房产及赡养其母亲(孔银元)问题又发生冲突,12月1日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再次出警,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是乙方吴某1将打烂的甲方黎某家上楼梯的踏步及防盗门在一个月内将其修复;二是甲乙双方委托将通城县××水镇××号的门面由吴小平(原告之妹,被告之姐)代为经手出租,时间5年,租金必须用于母亲孔银元的生养死葬,不得挪作他用,余款在孔银元去世后,由法院终审判决书(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按比例分配;三是门面出租之日起,乙方必须从隽水镇××号搬走,将门锁好,并将所有钥匙交由吴小平保管,甲方不得擅自进入,否则,如有损坏,由甲方负责;四是孔银元去世后,位于隽水镇××号的房产以法院终审判决书(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为准,如甲乙双方在今后的诉讼中,法院另有改判,以最终判决为准,在未判决之前,乙方可以凭孔银元生前的赠与书进入该房三楼居住,甲方不得阻扰乙方进入;五是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通过法律诉讼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采取漫骂、侮辱、损毁财务等过激行为达到个人目的,如有违反,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六是以上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2014年6月,原告黎某以被告吴某1长期占用其隽水镇××号房屋不搬走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退出该房屋并交还给原告,赔偿损毁该房屋的损失50000元。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吴某1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隽水镇××号房屋,将损毁的踏板恢复原状;原告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补偿被告吴某160000元,以此了结其母孔银元赠与被告吴某1之子吴某21/8的房屋份额;如被告吴某1未将损毁的踏步修复原状,则减扣补偿款30000元”。被告吴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咸宁市中院上诉,咸宁市中院于2015年6月7日(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12月16日,原告黎某在重审过程中撤回起诉。2016年4月11日,原告黎某再次向被告吴某1、第三人吴某2提起如上所请的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县××水镇××号房屋产权之争由来已久,在原、被告诉讼过程中,本院(2010)通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和咸宁市中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房屋确权,原告黎某与其母孔银元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孔银元享有该房屋的1/8的所有权份额,并有生之年享有在该房屋第三层的居住权。2012年1月16日,孔银元生前立下了赠与书,将其名下的所有份额赠与第三人吴某2,并由在场人证明和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在场见证,其赠与是孔银元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遗赠继承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吴某2享有对该房屋1/8份额的继承权,2012年2月孔银元去世后,第三人在孔银元原居住处居住,视为接受继承表示,故原告要求撤销孔银元的财产赠与书、归还其所有权份额属原告所有的诉求,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房屋共有人孔银元已去世,其受赠方的被告与原告家庭关系恶化,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另行主张共有财产分割处理诉求。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诉求,原、被告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双方应当自觉遵守调解协议,因共有财产继承与分割是引起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根本原因,有待于原、被告主张财产分割处理后一并加以解决。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50000元的诉求,原告在法庭调查中没有提交证据,无赔偿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诉讼费3450元,由原告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雄文 审 判 员 李辉寰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书记员:徐瑱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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