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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诉通城石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黎某
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通城石油分公司
陈宏伟
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系通城石油分公司职工,住本县隽水镇秀水大道,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701005001X.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咸宁通城石油分公司(简称:通城石油公司)。
地址:通城县隽水镇新塔村。
法定代表人徐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伟,咸宁石油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与被告通城石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通城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伟、刘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内退人员还是被告的职工,但在形式上,原告已经退出其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应在国家政策规定内按内退人员工资标准,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能低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称,在2006年6月份其办理内退手续时,被告曾承诺按照在岗职工工资的80%比例发放原告的工资。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向原告承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无法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06年6月至2013年1月原告领取工资明细表上有原告签名及汇往其银行账户的金额,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经默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原告支付工资,补发2006年6月改制以来因此少发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及同等在岗职工交纳社会保险的标准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一条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内退人员还是被告的职工,但在形式上,原告已经退出其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应在国家政策规定内按内退人员工资标准,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能低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称,在2006年6月份其办理内退手续时,被告曾承诺按照在岗职工工资的80%比例发放原告的工资。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向原告承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无法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06年6月至2013年1月原告领取工资明细表上有原告签名及汇往其银行账户的金额,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经默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原告支付工资,补发2006年6月改制以来因此少发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及同等在岗职工交纳社会保险的标准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一条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审判长:熊斌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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