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
易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左港水库管理处
桂水平
黎某某
黎四海
郑某某
郑某某
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黎某某。
原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左港水库管理处。(下称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超华,该管理处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通城县北港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黎某某。
被告黎四海。
被告郑某某。
被告郑某某。
上述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易某某与被告水库管理处、黎某某、黎四海、郑某某、郑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黎四海、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水库管理处对原告的举证①、②无异议;认为证据③房产证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确实居住在城镇,不应视为城镇居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④认为该视频资料只能证明黎芸彬溺水的位置,而没有法律规定在该附近必须设警示标志。
被告黎某某、黎四海、郑某某、郑某某对原告的举证①、②、④无异议,对证据③认为仅有房产证不能证实原告就在此居住,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水库管理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黎某某、黎四海、郑某某、郑某某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对原告的举证①、②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③认为其证明目的是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但其户籍实际登记为石南镇排合村,原告的房产证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就实际居住在此城镇,同时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③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举证④认为该视频资料已当庭出示,被告水库管理处对黎芸彬溺水位置认可,其抗辩认为没有法律规定在溺水位置附近必须设警示标志,但其默认在溺水位置未设警示标志,故认为原告提供的拍摄视频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黎某某、郑某某与原告之子黎芸彬均系石南中学学生,平时彼此关系较好。2013年10月3日下午2时许(正值十·一假期),经过相约,此三名男生与同校的其他五名女生赴左港水库游玩,女生骑自行车,男生步行,先后到达堤坝集合后,先从水库堤坝经过游玩至溢洪道,再从溢洪道游玩至水库岸上的一个小庙,然后从小庙的小路径直走到水岸边,见到离岸边不远处有一小岛,并发现去小岛的水位不深,便涉水走到小岛上,见于小岛距岸较近,适合游泳。于是黎芸彬提议一起游泳,黎某某和郑某某应允。三人便仅脱掉上衣而穿着长裤跳入水中向另一侧岸(相距约三、四十米远)游去,游上岸后休息了片刻,便又返游向小岛,当游至距小岛仅有三、四米远处时,因黎芸彬体力不支下沉呛水并极力挣扎,游在后面的郑某某见状立刻大声呼喊刚游上岸的黎某某来救助,说完就立即潜入水里用手顶黎芸彬浮现,黎某某也迅速跳下水中救助黎芸彬,岸边的几位女生也大声呼喊救人,最终因黎某某、郑某某的体力消耗殆尽,救助未遂,黎芸彬逐渐沉没水底溺水而亡。随后不久,一名在水库中捕鱼人员闻讯赶到现场已不见黎芸彬的踪迹。黎某某、郑某某便迅速赶回家向黎芸彬的家长告知黎芸彬已经溺水的事实。当晚8时许,原告花3000元请人用网将黎芸彬的尸体打捞上岸。
同时查明,被告水库管理处在水库堤坝的防浪墙上书:“严禁下库游泳,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标语,防浪墙离地高80公分,该警示标语曾于2012年书写,标语字迹已褪色不较醒目,黎芸彬溺水附近未立警示标语。近十年来在该水库中溺水身亡的有四人。黎芸彬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打捞费3000元、合计17762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及户籍本、石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份、视频资料图像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易某某之子黎芸彬溺水时15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应当判断水库的深度且有高度危险性,本不宜从中游泳,且穿着长裤游泳会极大地消耗体力,不符合游泳规则,可其缺乏安全意识,冒着极大风险游泳导致溺水身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黎某某、易某某夫妇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本应对孩子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对孩子的人身安全应尽法定保护义务,由于平时疏于安全教育和此次监护不力等因素以致孩子擅自外出游玩发生不幸,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告夫妇及其儿子的过错由原告黎某某、易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为宜。
被告水库管理处作为涉案水库的管理者,就库区水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已明知,其应提高警惕性和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特别在十·一假期,遇学生放假,又逢涸水季节,水位下降露出小岛,小岛离岸的水面更近,容易使孩子下水游泳,此时作为管理者就更要加强防患,应在此附近立醒目的危险警示标志,以加强人的恐惧感,提高人的安全意识,达到预防警示作用,防患而未然。对此,作为水库的管理者理应预见未成年学生在此游泳,会发生溺水的可能性,而其疏忽大意未立警示标志,仅以水库堤坝的防浪墙(离地80公分)上书的警示标语作为警示,该标语书写时间已久,字迹褪色且低矮,不能引人注目,尚不足以给人警示预防作用。同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多年来,曾有四人在此水库中发生溺水身亡事件,现其提出非公共服务场所,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溺水事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难以成立。人的生命权利至关重要,珍惜生命,关爱他人,责无旁贷。作为对具有高度危险区域的水库,其管理者更应尽预防管理之责,正由于被告水库管理处曾对安全预防意识的缺乏,未尽到完全的警示告知义务,对造成黎芸彬溺水身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 之当然解释: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伤害的,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尽到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水库管理处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以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
同时本院认为,黎芸彬发生溺水身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由被告水库管理处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为宜。
被告黎某某、郑某某与死者黎芸彬原为同校关系较好的学生,黎某某和郑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临场的情况下相约下水游泳,当黎芸彬溺水时,本无法定救助义务的黎某某和郑某某仍冒着极大风险努力实行了救助行为,该救助行为值得弘扬。被告黎四海与郑某某分别作为孩子黎某某、郑某某的监护人,对孩子们相约游泳毫不知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孩子的监护人依公平原则对其进行补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 第1款 、第106条 第2款 、第119条 、第1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水库管理处承担黎芸彬溺水事故责任的20%,即赔偿原告黎某某、易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5525.9元。赔偿精精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39525.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水库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易某某之子黎芸彬溺水时15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应当判断水库的深度且有高度危险性,本不宜从中游泳,且穿着长裤游泳会极大地消耗体力,不符合游泳规则,可其缺乏安全意识,冒着极大风险游泳导致溺水身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黎某某、易某某夫妇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本应对孩子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对孩子的人身安全应尽法定保护义务,由于平时疏于安全教育和此次监护不力等因素以致孩子擅自外出游玩发生不幸,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告夫妇及其儿子的过错由原告黎某某、易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为宜。
被告水库管理处作为涉案水库的管理者,就库区水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已明知,其应提高警惕性和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特别在十·一假期,遇学生放假,又逢涸水季节,水位下降露出小岛,小岛离岸的水面更近,容易使孩子下水游泳,此时作为管理者就更要加强防患,应在此附近立醒目的危险警示标志,以加强人的恐惧感,提高人的安全意识,达到预防警示作用,防患而未然。对此,作为水库的管理者理应预见未成年学生在此游泳,会发生溺水的可能性,而其疏忽大意未立警示标志,仅以水库堤坝的防浪墙(离地80公分)上书的警示标语作为警示,该标语书写时间已久,字迹褪色且低矮,不能引人注目,尚不足以给人警示预防作用。同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多年来,曾有四人在此水库中发生溺水身亡事件,现其提出非公共服务场所,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溺水事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难以成立。人的生命权利至关重要,珍惜生命,关爱他人,责无旁贷。作为对具有高度危险区域的水库,其管理者更应尽预防管理之责,正由于被告水库管理处曾对安全预防意识的缺乏,未尽到完全的警示告知义务,对造成黎芸彬溺水身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 之当然解释: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伤害的,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尽到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水库管理处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以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
同时本院认为,黎芸彬发生溺水身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由被告水库管理处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为宜。
被告黎某某、郑某某与死者黎芸彬原为同校关系较好的学生,黎某某和郑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临场的情况下相约下水游泳,当黎芸彬溺水时,本无法定救助义务的黎某某和郑某某仍冒着极大风险努力实行了救助行为,该救助行为值得弘扬。被告黎四海与郑某某分别作为孩子黎某某、郑某某的监护人,对孩子们相约游泳毫不知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孩子的监护人依公平原则对其进行补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 第1款 、第106条 第2款 、第119条 、第1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水库管理处承担黎芸彬溺水事故责任的20%,即赔偿原告黎某某、易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5525.9元。赔偿精精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39525.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水库管理处负担。
审判长:谢卫东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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