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黎月峰与何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黎月峰
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葛丽艳
何国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冀晓
贾批

原告:黎月峰。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
委托代理人:葛丽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何国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
负责人:张延发.
委托代理人:冀晓、贾批,该公司职员。
原告黎月峰与被告何国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丽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晓、贾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何国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14时许,原告驾驶冀XXXXXX号厢式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2公里+700米处,与前方由西向南行驶被告何国强驾驶的冀XXXXXX、XXXXX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
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何国强负次要责任。
原告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何国强驾驶的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该事故给原告黎月峰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530.94元。
2、误工费,按运输业149.45元/天×(14天+16天)=3383元。
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60元/天×14天=1089.6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
5、交通费2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出险时驾驶人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凭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是11680.94元,包括门诊费、住院费和急救车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
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有异议,都没有证据,我公司不予给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交强险对原告不负有赔偿的义务,因原告并非我公司交强险的第三者,其是我公司驾驶车辆的驾驶人员,其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其也不属于第三者中的受害人,原告主张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请。
首先请原告明确我公司在何种险的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是交强险因原告是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车辆的驾驶人员,该交强险对原告不具有保险责任,其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如是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原告未将商业险的被保险人石家庄迅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其主体不适格,从其提交的保单看,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所以保险合同在明确约定了第一受益人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主体也不适格,关于商业险中的车上责任险,根据该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应首先扣除交强险即冀XXXXXX、XXXXX住挂车交强险244000元份额后,在该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承担完毕后再由我公司的车上人员险承担,车上人员险对精神损害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天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3)第5074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当庭没有提交证据,误工费按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14天为宜;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黎月峰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53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3、误工费37元/天×30天=1110元;4、护理费37元/天×14天=518元。
以上共计14859元。
被告何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何国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月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鉴于该事故另一伤者吉飞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5635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月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30.94元+700元)÷(45635元+12530.94元+700元)]×20000元=449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月峰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518元=1628元;原告黎月峰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责任比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530.94元+700元-4495元)×30%=2621元。
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黎月峰4495元+1628元+2621元=874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月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7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何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3)第5074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当庭没有提交证据,误工费按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14天为宜;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黎月峰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53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3、误工费37元/天×30天=1110元;4、护理费37元/天×14天=518元。
以上共计14859元。
被告何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何国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月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鉴于该事故另一伤者吉飞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5635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月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30.94元+700元)÷(45635元+12530.94元+700元)]×20000元=449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月峰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518元=1628元;原告黎月峰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责任比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530.94元+700元-4495元)×30%=2621元。
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黎月峰4495元+1628元+2621元=874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月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7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何国强负担。

审判长:王建欣

书记员:谢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