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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佳木斯市东某快递服务信息有限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东某快递服务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梅江新村。
法定代表人赵环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魏韶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972号。
负责人毛礼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佳木斯市东某快递服务信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3)向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佳木斯市东某快递服务信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黎某某诉称,2010年3月起被告东某快递公司安排原告为被告润泰佳木斯分公司投递宣传单,2010年11月15日11时许,原告在“大润发超市”附近的居民区投递宣传单时,因楼道没有采光,致使原告踩空楼梯受伤,被告东某快递公司人员岳洪礼安排公司人员将原告送往佳木斯市永红医院救治,后转院到佳木斯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右踝关节内腓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物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东某快递公司人员岳洪礼率公司工作人员看望原告,并垫付医药费8000元,后期医疗费及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5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诉讼主体设立错误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被告东某快递公司搬迁,本次诉讼立案时才找到被告东某快递公司的新住所,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被告东某快递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10年12月10日被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被告润泰佳木斯分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东某快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被吊销,但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故被告东某快递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投递被告润泰佳木斯分公司的宣传单而受伤,且被告润泰佳木斯分公司雇佣被告东某快递公司投递宣传单,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润泰佳木斯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4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233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7196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拖欠工资1000元、交通费20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166954.30元。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润泰佳木斯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受伤也不是在被告卖场内,其没有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东某快递公司雇佣原告为被告润泰佳木斯分公司投递宣传单,2010年11月15日11时许,原告在居民区投递宣传单时,因楼道没有采光,致使原告踩空楼梯受伤。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永红医院治疗,后转至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右内外踝骨折,胫距骨移位,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1569.20元,其中被告东某快递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1年11月17日,原告又到佳木斯市中医院行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取物,共住院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894.10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黎某某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并距骨移位,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黎某某外伤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并距骨移位,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玖级伤残。3、黎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黎某某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叁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长子邢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周岁。再查明,2013年7月11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西林派出所证实,原告在其管辖社区已居住多年,为暂住人口。又查明,2010年6月4日,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东某快递公司签订《投递合同》,由被告东某快递公司为该公司投递会员快报。被告东某快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10年12月10日被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公司股东为赵环宇、岳洪礼。被告润泰佳木斯分公司隶属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东某快递公司、被告润泰佳木斯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二是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李九洲、高玉华、邢桂芹、李新山证人证言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东某快递公司雇佣原告为被告润泰佳木斯分公司投递宣传海报,原告在投递宣传海报期间受伤,被告东某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岳洪礼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与原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东某快递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投递合同可以确认,二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被告润泰佳木斯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东某快递公司承担,被告东某快递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其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东某快递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463.30元,确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诊疗费用,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7196元,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33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3元(3元/天×51天);营养费4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且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及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原告婚生子邢宇生活费为14162元(14162元×10年×20%÷2人),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2550元[(19597元/年×20年×20%)+14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22元、复印费5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100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佳木斯市东某快递服务信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09054.61元(155792.30元×70%),扣除被告佳木斯市东某快递服务信息有限公司已垫付的8000元,余款10105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佳木斯市东某快递服务信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某某受上诉人佳木斯市东某快递服务信息有限公司雇佣,在投递宣传海报期间受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黎某某系劳动关系。因发放广告工作每月两次,被上诉人自行安排时间完成指定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进行管理,双方系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标准计算劳动报酬,故上诉人要求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多名证人证实被上诉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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