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李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范道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李道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县。
诉讼代表人:黎某某,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W,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何集办事处,采矿许可证号:Cxxxx6623。
投资人:刘桂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龚远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黎某某、邹某某、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与被告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以下简称现鸦谷山石料厂)、第三人龚远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原告黎某某、邹某某、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以原投资人龚远江设立的被告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鸦谷山石料厂(以下简称原鸦谷山石料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黎某某、邹某某、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系被告鸦谷山石料厂的合伙人。现鸦谷山石料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4月28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8民终8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5月11日,本院依法通知龚远江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016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黎某某、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被告现鸦谷山石料厂的投资人刘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第三人龚远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是现鸦谷山石料厂的合伙人,为确认之诉。本案的焦点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投资人有7人,原告5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投资人肖文兵、朱公平认可龚远江对原鸦谷山石料厂的处置决定,不参与诉讼,系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参与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为现鸦谷山石料厂的合伙人,作为现鸦谷山石料厂是当然的被告。龚远江是原鸦谷山石料厂的投资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龚远江主体适格。对第三人的代理人提出的本案诉讼主体存在法律问题,以及其他法律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向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本案鸦谷山石料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从企业的性质而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原鸦谷山石料厂企业投资人为龚远江,现鸦谷山石料厂企业投资人为刘桂英。原告等人在投资原鸦谷山石料厂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在核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时,也没有依法提出异议或者以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长达十年之久。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原告与原鸦谷山石料厂之间不具备合伙企业的法定形式要件,二者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但客观事实上,原告等人是因原鸦谷山石料厂缺乏资金而进行了投资,虽然没有约定“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的形式,并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的约定,比如企业的债务风险等等。合伙投资的意思表示还是真实的,嗣后还依照口头约定进行了投资分红。从内在表现形式来看,原告与龚远江之间的投资关系是合伙关系。由于原鸦谷山石料厂的投资人是自然人龚远江,从某种角度而言,可以说是原鸦谷山石料厂的合伙人。但是,企业的登记、企业性质的确定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
原鸦谷山石料厂转让至现鸦谷山石料厂的法律事件,合法、有效。首先,2015年3月14日,龚远江及原告等8人召开的“股东”会议,讨论通过了石料厂转让事宜,价高者得,并将转让前的账算清楚的决议。通过了具体操作人员的名单,并参与协商转让事宜的决议。事后,全体具体操作人员又直接参与了与现鸦谷山石料厂的投资人对原鸦谷山石料厂转让事宜的谈判。其次,原鸦谷山石料厂与现鸦谷山石料厂投资人的丈夫曹玉东已签订《石料厂转让协议》,除石料厂现场财产未交付外,已将原石料厂经营权和部分财产,包括相应证件一并转让给现鸦谷山石料厂投资人,合同已基本实际履行。再次,原鸦谷山石料厂相关证照已经变更到现鸦谷山石料厂、投资人名下。对内部而言,原告与龚远江或原鸦谷山石料厂之间是内部关系,原告与龚远江之间的法律行为,不能对抗企业对外登记的公示力。对外部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鸦谷山石料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公示作用,龚远江是原鸦谷山石料厂的投资人,龚远江对本企业的财产有权依法进行转让。何况转让原鸦谷山石料厂事宜,是经原告等投资人的一致同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某、邹某某、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黎某某、邹某某、李道军、范道高、李道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谢正华 审判员 董义俊
书记员:潘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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