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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程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游。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程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程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程游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程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程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住院1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19天×20元/天)。
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仍然在从事劳动,有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19天,医嘱“休息1个月”,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49天(19天+3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从事花卉买卖相关的工作,但不能够证明其收入水平为90.8元/天,故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3856.77元(28729元/年÷365天×49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9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95.48元(28729元/年÷365天×19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550元,且系定额发票,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680元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6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误工费3856.77元;4、护理费1495.48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9902.1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程游应对原告黎某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故由其赔偿原告9902.16元。事发后,被告程游已支付原告3194.8元,故被告程游还应赔偿原告黎某某损失6707.36元(9902.16元-3194.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游赔偿原告黎某某损失6707.36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25元,被告程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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