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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原系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三路18号(12)。
法定代表人:操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公司员工。

原告黎某与被告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岩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宗,被告华中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春、陈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黎某后申请对华中岩土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中第一页中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8月18日放弃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中岩土公司1、支付未签订2014年度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311.28元(2,846.48元/月×11个月);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9,925.36元(2,846.48元/月×3.5个月×2倍);3、支付失业补助金损失8,316元(924元/月×9个月);4、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如申报失败,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18.32元(2,846.48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665.36元(4,708.17元/月×8个月);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8.04元(4,708.17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4,157.76元(2,846.48元/月×12个月);6、赔偿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3,559元[(157.22元+314.60元+121.40元)×6个月]。事实和理由:我于2011年7月入职被告华中岩土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试用期满后,我于2011年10月26日转正,并与被告华中岩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多次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应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华中岩土公司未予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华中岩土公司强行要求我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4月,被告华中岩土公司才为我办理了社会保险,故公司应赔偿我社会保险损失。2014年9月12日下午14时,我在工作过程中被案外人田金山殴打致伤。2015年7月1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8月1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我工伤致残程序为九级。我多次催要后,被告华中岩土公司未向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我发生工伤后尚在治疗阶段,被告华中岩土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开始停止向我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且不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综上,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黎某于2011年7月入职华中岩土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和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2014年9月12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华中岩土公司指派黎某驾驶公司车辆送同事前往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小区勘察工地。车辆驾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将军路与将军一路交汇路口时,黎某驾驶的车辆被案外人田金山扔出的电动车钥匙砸中。随后黎某下车检查车身情况并与田金山理论时,遭田金山殴打致伤。事后,黎某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5、7、8肋骨骨折;左侧第6、10、11肋骨疑骨折;肺挫伤;阴茎裂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L5轻度滑脱;肺气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3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某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8月1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1864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黎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黎某受伤后未再到华中岩土公司工作。华中岩土公司为黎某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黎某后要求华中岩土公司协助办理工伤保险的申领手续,华中岩土公司与黎某协商并签订《确认书》,载明“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黎某(公民身份号码)双方共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0日起解除。如遇法律问题和解除因素问题,双方积极配合协调,暂时搁置争议。”另,黎某对田金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田金山的亲属在该案中向黎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黎某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黎某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平均工资(含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为2,719.02元/月。黎某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共计支出2,358.24元。
黎某后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华中岩土公司支付未续签2014年度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311.28元;(二)华中岩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9,925.36元;(三)华中岩土公司支付失业补助金8,316元;(四)华中岩土公司到主管部门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如申报失败,则由华中岩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18.3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665.36元,华中岩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8.0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4,157.76元;(五)华中岩土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该委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7]第133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中岩土公司应为黎某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如不能领取,则华中岩土公司支付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16.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52.64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中岩土公司支付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8.96元,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损失471.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9.90元;三、驳回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黎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诉讼中,黎某于2017年6月9日申请对华中岩土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中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8月18日申请撤回鉴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表》、《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黎某入职时间的认定。黎某主张其入职华中岩土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7月,并称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为试用期,试用期满后华中岩土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中岩土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第一次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认定黎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关于黎某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掌握在华中岩土公司,华中岩土公司未予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根据华中岩土公司的陈述黎某2011年系首次入职,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而未对试用期进行约定,与一般用人单位的用工惯例不符,而黎某关于入职时间和试用期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本院采信黎某的陈述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华中岩土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续签了劳动合同。黎某虽对该劳动合同上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而其对该劳动合同中黎某签名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故黎某主张未签订2014年度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根据黎某与华中岩土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10日起解除,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的。且华中岩土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不能认定系华中岩土公司行使了劳动合同解除权,黎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如前所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黎某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且华中岩土公司为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黎某主张华中岩土公司径行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华中岩土公司为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黎某发生了工伤保险事故,华中岩土公司应协助黎某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如申领不成,导致黎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黎某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华中岩土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8.96元[4,331.58元/月(按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的东西湖区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2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黎某2014年9月12日受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0日协商解除,华中岩土公司应支付黎某受伤之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计算为2,000.20元(2,719.02元/月÷21.75天/月×16天)。黎某虽诉称根据其伤情,其依法可以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但首先,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S22.4、S38.0的规定,黎某最长可以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其主张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无事实依据。其次,黎某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前提是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而根据双方的《确认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法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故其停工留薪期仅能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故对黎某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社会保险补贴的请求。黎某2011年7月入职,华中岩土公司2012年4月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华中岩土公司不可能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主张华中岩土公司赔偿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黎某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二、被告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8.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20元;
三、被告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某赔偿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损失2,358.24元;
四、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璇

书记员:沈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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