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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新、黎某某诉邵某某、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黎某新
杨书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
黎某某
邵某某
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李晓东

原告黎某新。
委托代理人杨书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黎某某。
法定代理人黎某新,系黎某某之兄。
被告邵某某。
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小区3栋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潘大街1578号。
代表人代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黎某新、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列成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新并作为原告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黎某新的委托代理人杨书雄,被告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银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案的原告是否有遗漏的情况,请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二原告及出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黎世红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邵某某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邵某某赔偿,被告银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出庭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78129元(8681元/年×9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不能证实原告黎某某的法定抚养人为受害人一人,其母也有抚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应扣减原告黎某某母亲应承担的份额即39064.50元(8681元/年×9年÷2),以39064.50元予以支持。
综上,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6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876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付50%,即938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某新、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76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其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1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938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二原告负担325元,被告邵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二原告及出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黎世红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邵某某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邵某某赔偿,被告银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出庭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78129元(8681元/年×9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不能证实原告黎某某的法定抚养人为受害人一人,其母也有抚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应扣减原告黎某某母亲应承担的份额即39064.50元(8681元/年×9年÷2),以39064.50元予以支持。
综上,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6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876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付50%,即938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某新、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76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其为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1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938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二原告负担325元,被告邵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金列成

书记员:曹四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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