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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系借款人徐胜勇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系徐胜勇的叔叔。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供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条复印件是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原告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李某丈夫徐胜勇的借条原件,虽然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应当依法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关于被告已经支付了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据此,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了的利息不应冲抵借款本金。四、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某辩称该债务是其丈夫赌博所负的债务,其不知情。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李某的丈夫徐胜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黎某某支付了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与徐胜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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