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史清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司机,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被告:安阳市红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运输公司)。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宝贺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杜福林,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财险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64号。
负责人:张利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司机,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司机,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老庄村华祥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任旭东,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财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90号。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史清亮、被告红某某运输公司、被告安阳财险公司、被告牛长明、被告黄玉明、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洛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安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牛长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洛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清亮、红某某运输公司、黄玉明、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2日21时21分许,被告史清亮驾驶豫E×××××(挂车牌号: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隽水镇秀水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交叉路口时,与右侧来车由原告黎某某驾驶后载吴海菊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黎某某受伤,吴海菊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的第2016(12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清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红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E×××××(挂车牌号: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豫E×××××车在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史清亮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某某运输公司、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牛长明、被告黄玉明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洛阳财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列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洛阳财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常住人口凳记卡,证明原告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籍为非农户口。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2016年12月22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1212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2016年12月12日21时21分许,史清亮驾驶豫E×××××(挂车牌号: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隽水镇秀水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交叉路口时,与右侧来车由黎某某驾驶后载吴海菊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黎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海菊当场死亡。此交通事故中,被告史清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菊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3、被告史清亮驾驶证,豫E×××××、豫E×××××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史清亮于2004年4月20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6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20日。行驶证证明被告史清亮所驾驶的车辆豫E×××××系被告红某某运输公司所有,2014年3月19日凳记注册,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挂车豫E×××××系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6月15日登记注册,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被告史清亮上路行驶手续齐全合法有效。
证据4、医疗费收据1张,计币3304.04元,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证明目的:原告黎某某住院花费的费用及治疗情况。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200元,证明目的:原告黎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在2016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诉求赔偿费用依据。
证据6、药品从业人员岗位合格证书,证明目的:原告黎某某伤前在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从事药品销售,误工费诉求依据。
证据7、交通费票据10张,计币1000元,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住院及作鉴定支付的费用。
证据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目的:被告史清亮所驾驶的车辆豫E×××××在被告洛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豫E×××××车在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阳财险公司、洛阳财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对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8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肇事司机史清亮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我公司的免赔范围内。证据3需要补充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据5有异议,误工鉴定过高,误工天数按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10.2.4条应认定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不能达到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证件未通过年检。证据7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5元一天计算。
被告安阳财险公司、被告牛长明质证意见与被告洛阳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
被告史清亮、红某某运输公司、黄玉明、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8提交的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洛阳财险公司认为被告史清亮存在逃逸行为的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离开现场,是在不知道发生事故而继续驾驶,并不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对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洛阳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安阳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根据肇事车辆挂车(豫E×××××)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当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我公司和主车的商业险、保险按比例承担,按事故赔偿里的70%里的比例(5:155)来承担。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肇事车辆逃逸,我公司不予以赔偿。另外肇事车辆还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车辆商业险才能予以赔付。为查明案情,我公司认为应当追加主车的保险公司和挂车的被保险人,应追加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另外为查明案情,我们申请法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查明肇事司机是存在逃逸行为。对于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予赔偿。根据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范围。
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目的:挂车在安阳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
证据2、投保单一份。证明目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声明中,安阳财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说明义务。
证据3、挂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目的:挂车所有人登记地址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老庄村华祥路南段路西。
证据4、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声明中,安阳财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说明义务。
经质证,原告黎某某对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认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4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的第三人。理由有违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目的,保险金直接赔付给第三方。
被告牛长明对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4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对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4没有异议。
被告史清亮、红某某运输公司、黄玉明、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的第三人。违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目的,保险金直接赔付给第三方;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牛长明辩称,本案所涉豫E×××××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红某某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牛长明,该车在被告洛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也就是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要求合法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洛阳财险公司承担。同时,被告牛长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中扣减,返还被告牛长明。
被告牛长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6年12月13日,黎勇向被告牛长明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50000元。证明目的:黎勇收到被告牛长明垫付50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中扣减,返还被告牛长明。
经质证,原告黎某某对被告牛长明向本院提交收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收条有涂改增加的笔迹,原告方只收到史清亮补偿款50000元,并不是牛长明支付的,后面增加的备注不是原告写的。收条是补偿金,并不是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一直在与史清亮协商处理赔偿事项,钱由史清亮交给黎勇,黎勇并不认识牛长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民事部分按法定程序依法赔偿,另外由史清亮补偿受害人家属一部分的补偿款。刑事审判中,通过通城县人民法院刑庭审判法官组织调解,被告史清亮与原告方达成刑事谅解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肇事司机史清亮除民事诉讼合理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外,另再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88000元(含已付50000元)。此协议进一步证明了50000元系史清亮支付,并且一次性补偿款,不是赔偿款。如果被告牛长明说钱是他支付的,可以向被告史清亮追偿。此证据已在另案中举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洛阳财险公司对被告牛长明向本院提交收条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史清亮、红某某运输公司、黄玉明、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牛长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史清亮是被告牛长明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应由雇主被告牛长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清亮犯交通肇事罪,为减轻刑事处罚,在刑事审判中,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谅解协议,被告史清亮除民事诉讼合理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外,另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88000元(含已付50000元),原告有理由相信此款50000元系史清亮支付,且是一次性补偿款,不是赔偿款。如果被告牛长明认为雇员被告史清亮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可以向雇员被告史清亮追偿。此证据己在受害人吴海菊一案中已作处理,故对被告牛长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要求从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中扣减,返还被告牛长明5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史清亮、红某某运输公司、黄玉明、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洛阳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应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史清亮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金额部分项目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按15元一天计算,误工费中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证实。误工天数按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10.2.4条应认定为60天。后续治疗费应提供实际票据。交通费主张过高,最多认定300元。黎某某在本案中属于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具有严重过错。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依约最多只能按照70%的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黎某某的起诉、被告安阳财险公司、牛长明、洛阳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12日21时21分许,被告史清亮驾驶豫E×××××(挂车牌号: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隽水镇秀水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交叉路口时,与右侧来车由原告黎某某驾驶后载受害人吴海菊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黎某某受伤,受害人吴海菊当场死亡。12月22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1212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清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日,花费医疗费3304.04元。2017年4月13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7)临鉴字第37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黎某某在2016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鉴定费1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20000元增加至26022.75元。
2016年3月15日,豫E×××××重型半挂牵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红某某运输公司,豫E×××××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豫E×××××重型半挂牵车在被告洛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15时止。2016年6月12日,豫E×××××车在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笫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2日15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史清亮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主次责任比例,因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史清亮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事故发生后又未察觉而驾车离开现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比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以被告史清亮驾驶的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危险责任,被告史清亮驾驶机动车比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被告史清亮赔偿责任更多地负担。本案事故责任人史清亮、黎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2。因被告史清亮系被告牛长明、黄玉明的雇员,被告史清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雇主被告牛长明、黄玉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红某某运输公司,豫E×××××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红某某运输公司、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牛长明、黄玉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红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洛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因在另案受害人吴海菊诉讼中已在交强险内全部赔偿完毕,故本案8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挂车和被告红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半挂牵引车按5:150的比例在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商业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黎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
原告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黎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3304.04元
后续医疗费2000元
住院伙食费19天×50元/天=950元
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
护理费60天×89.52元/天=5371.2元
鉴定费1200元
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在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受伤后无法获取相应工资报酬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确有误工损失,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120天×51415元/年÷365天=16903.2元。原告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1228.8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6245.76元,下余80%赔偿责任即24983.04元,由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内承担24150.28元(24983.04元×1-5/150),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内承担832.76元(24983.04元×5/150)。综上,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应赔偿24150.28元,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应赔偿832.76元,原告黎某某应自行承担原告损失6245.76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洛阳财险公司均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洛阳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安阳财险公司、洛阳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洛阳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24150.28元。
二、由被告安阳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832.76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某、黎勇、黎燕、张冬连负担60元,由被告洛阳财险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安阳财险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褚毅君
审判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 王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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