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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时东、黎某等与史清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时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系受害人吴海菊的丈夫。
原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系受害人吴海菊的儿子。
原告:黎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系受害人吴海菊的女儿。
原告:张冬连(又名张东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系受害人吴海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系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史清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司机。
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运输公司。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宝贺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财险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号。
负责人:张利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司机。
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老庄村华祥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任旭东,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财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号。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与被告史清亮、红太阳运输公司、安阳财险公司、牛长明、黄玉明、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洛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史清亮、被告安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被告牛长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洛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被告黄玉明、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诉称,2016年12月12日21时21分许,被告史清亮驾驶豫E×××××(挂车牌号: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隽水镇秀水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交叉路口时,与右侧来车由原告黎时东驾驶后载受害人吴海菊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黎时东受伤,受害人吴海菊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的第2016(12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清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时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E×××××(挂车牌号: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商业三责险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认为,由于被告史清亮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方的近亲属受害人吴海菊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财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了充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史清亮、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受害人吴海菊死亡后的各项损失300000元;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受害人吴海菊户籍常住人口凳记卡,全户人员基本情况,五里镇尖山村证明。证明目的: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的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吴海菊户籍为非农户口。
证据2、2016年12月22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12120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2016年12月12日21时21分许,史清亮驾驶豫E×××××(挂车牌号: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隽水镇秀水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交叉路口时,与右侧来车由黎时东驾驶后载吴海菊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黎时东受伤,受害人吴海菊当场死亡。史清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时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菊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3、被告史清亮驾驶证,豫E×××××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史清亮于2004年4月20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6年4月20日至2026年4月20日。行驶证证明被告史清亮所驾驶的车辆豫E×××××系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所有,2014年3月19日凳记注册,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被告史清亮上路行驶手续齐全合法有效。
证据4、2016年12月15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1194号尸表检验报告书。证明目的:受害人吴海菊死亡后,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1194号尸表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认为吴海菊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证据5、通城县隽水镇旭红社区居委会证明、通城县五里镇磨桥村村民委会证明、吴艳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张冬连系受害人母亲,育有一子一女,自2001年随儿子吴超艳在隽水镇柳堤××号居住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依据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6、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2016年6月至11月工资单。证明目的:原告黎燕因母亲去世回家奔丧造成的误工损失。
证据7、交通费票据20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航班购票证明,金额3290元。证明目的:原告黎燕抢救受害人,奔丧及办理丧事支付的费用。
证据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史清亮所驾驶的车辆豫E×××××在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阳财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对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向本院提交证据1对于户口本的复印件由法院来进行核实。证据2有异议,根据现场查看,肇事车辆有逃逸行为,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3由法院核实。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证明有异议,上面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应当有当地的户籍机关来出具;对居住的证明有意见。证据6上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关于上面的公司表有异议,上面没有公司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的签字、盖章。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当有纳税证明。证据7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同本案的关联性,对于交通费票据也不认可。证据8的保险单号,据我们核实应该是洛阳财险公司,而不是安阳财险公司。
经质证,被告史清亮对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安阳财险公司说的肇事交通逃逸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对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向本院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肇事司机史清亮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我公司的免赔范围内。证据3需要补充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不属于合理的费用,误工时间最多不超过5天。证据7交通费的主张过高,未提供正式的票据。证据8没有异议。
被告牛长明质证意见与洛阳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
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被告黄玉明、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8提交的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洛阳财险公司认为被告史清亮存在逃逸行为的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离开现场,是在不知道发生事故而继续驾驶,并不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故对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洛阳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史清亮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险。2015年5月份,我被车主刘长明雇佣开肇事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我只是一名打工者。我和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谅解协议,不应由我来进行民事赔偿。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逃逸,不存在逃逸行为,则应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
被告史清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谅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史清亮除合法民事诉讼赔偿外,自愿补偿88000元(含已付的50000元)。
经质证,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对被告史清亮向本院提交收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收条有涂改增加的笔迹,原告只收到史清亮补偿款50000元,并不是牛长明支付的,后面增加的备注不是原告写的。收条是补偿金,并不是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与史清亮协商处理赔偿事情,50000元钱都由被告史清亮给原告黎某,原告黎某并不认识被告牛长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民事部分按法定程序依法赔偿,另外由史清亮补偿受害人家属一部分的补偿款。史清亮刑事审判中,通过通城县人民法院刑庭审判法官达成谅解协议,被告史清亮与原告方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明确约定:肇事司机史清亮除民事诉讼合理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外,另再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88000元(含已付50000元)。此协议进一步证明了50000元系史清亮支付,并且是一次性补偿款,不是赔偿款。如果被告牛长明说钱是他支付的,可以向史清亮追偿。
经质证,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洛阳财险公司对被告史清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牛长明对被告史清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黎某出具收条上载明:该款是由被告牛长明支付,原告如对该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收条上已载明付款人是牛长明,现予以否认,其陈述不可信。谅解协议书有原告与司机史清亮之间达成,被告牛长明不清楚,但被告牛长明已支付的50000元与他们之间达成的谅解协议无关。原告得到法律规定的足额赔偿就达到目的,所以原告已得到的50000元应该在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返还被告牛长明。
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被告黄玉明、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史清亮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史清亮除合法民事诉讼赔偿外,自愿补偿88000元(含已付的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牛长明提出对进行司法鉴定质证意见;原告已得到的50000元应该在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返还被告牛长明的异议理由,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书,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安阳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根据肇事车辆挂车(豫E×××××)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当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我公司和主车的商业险、保险按比例承担,按事故赔偿里的70%里的比例(5:155)来承担。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肇事车辆逃逸,我公司不予以赔偿。另外肇事车辆还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车辆商业险才能予以赔付。为查明案情,我公司认为应当追加主车的保险公司和挂车的被保险人,应追加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另外为查明案情,我们申请法院调取交通事故卷宗,查明肇事司机是存在逃逸行为。对于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予赔偿。根据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范围。
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目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
证据2、投保单一份。证明目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声明中,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说明义务。
证据3、挂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目的:挂车所有人登记地址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老庄村华祥路南段路西。
证据4、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声明中,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说明义务。
经质证,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对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认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据4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的第三人。理由有违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里规定的保险目的,保险法有规定保险直接赔偿给第三方。
被告史清亮对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牛长明对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4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对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4没有异议。
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被告黄玉明、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的第三人。违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里规定的保险目的,保险法有规定保险直接赔偿给第三方;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牛长明辩称,本案所涉豫E×××××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牛长明,该车在被告洛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也就是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要求的合法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洛阳财险公司承担。同时,被告牛长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中扣减,返还被告牛长明。
被告牛长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6年12月13日,原告黎某向被告牛长明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50000元。证明目的:原告黎某收到被告牛长明垫付50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中扣减,返还被告牛长明。
经质证,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对被告牛长明向本院提交收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收条有涂改增加的笔迹,原告方只收到史清亮补偿款50000元,并不是牛长明支付的,后面增加的备注不是原告写的。收条是补偿金,并不是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一直在与史清亮协商处理赔偿事情,钱都是史清亮给到原告黎某手里的,原告黎某并不认识牛长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民事部分按法定程序依法赔偿,另外由史清亮补偿受害人家属一部分的补偿款。刑事审判中,通过通城县人民法院刑庭审判法官组织调解,被告史清亮与原告方达成刑事谅解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肇事司机史清亮除民事诉讼合理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外,另再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88000元(含已付50000元)。此协议进一步证明了50000元系史清亮支付,并且是一次性补偿款,不是赔偿款。如果被告牛长明说钱是他支付的,可以向史清亮追偿。
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洛阳财险公司对被牛长明向本院提交收条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黄玉明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对被告牛长明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史清亮是被告牛长明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应由雇主被告牛长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清亮犯交通肇事罪,为减轻刑事处罚,刑事审判中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谅解协议,被告史清亮除民事诉讼合理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外,另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88000元(含已付50000元),原告有理由相信此款50000元系史清亮支付,且是一次性补偿款,不是赔偿款。如果被告牛长明认为雇员被告史清亮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可以向雇员被告史清亮追偿。故对被告牛长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要求返还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黄玉明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洛阳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应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史清亮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原告方请求的金额部分项目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乘坐的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属于无证驾驶;受害人乘坐的鄂L×××××属于三证全无车辆,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而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按60%的比例赔付;交通费主张过高,误工费根据风俗习惯办理丧葬事宜应为3-5天,人数以直系亲属4人为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目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声明中,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说明义务。
证据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声明中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说明义务。
经质证,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对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据2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的第三人。理由有违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目的,保险法规定保险直接赔偿给第三方。
被告史清亮对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牛长明对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4没有异议。
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对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被告黄玉明、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的第三人。违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规定的保险目的,保险法规定保险直接赔偿给第三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的起诉、被告史清亮、安阳财险公司、牛长明、洛阳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12日21时21分许,被告史清亮驾驶豫E×××××(挂车牌号: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隽水镇秀水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交叉路口时,与右侧来车由原告黎时东驾驶后载受害人吴海菊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黎时东受伤,受害人吴海菊当场死亡,15日,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1194号尸表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认为吴海菊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22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1212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清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时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菊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300000元变更为570000元。同时申请追加牛长明、黄玉明、洛阳财险公司,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3月15日,事故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豫E×××××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豫E×××××重型半挂牵车在被告洛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15时止。2016年6月12日,豫E×××××车在被告安阳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笫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2日15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受害人吴海菊系原告张冬连之女,吴海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冬连育有一子一女,自2001年随儿子吴超艳在本县隽水镇柳堤××号居住生活。原告黎燕在晋江市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6500元,回家奔丧及处理善后事宜请假一个月,造成误工损失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黎时东与被告史清亮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主次责任比例,因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史清亮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事故发生后又未察觉而驾车离开现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比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以被告史清亮驾驶的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危险责任,被告史清亮驾驶机动车比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被告史清亮赔偿责任更多地负担。本案事故责任人史清亮、黎时东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2。因被告史清亮系被告牛长明、黄玉明的雇员,被告史清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雇主被告牛长明、黄玉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豫E×××××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牛长明、黄玉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洛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应先由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按80%由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挂车和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所有的半挂牵引车按5:150的比例在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商业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受害人吴海菊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3款、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受害人吴海菊死亡后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丧葬费23660元
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5年2人=45480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
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受害人女儿原告黎燕因母亲交通故死亡请假回家奔丧和处理善后事宜,无法获取相应工资报酬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确有误工损失,误工费损失应当按其实际工资收入减少计算认定6500元。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受害人吴海菊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共计669660元。由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558660元,由原告黎时东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即111932元,原告黎某、黎燕、张冬连已向本院书面承诺放弃原告黎时东20%(111932元)的赔偿责任;下余80%赔偿责任即446928元由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内承担432030.40元450848元×1-5150,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内承担14897.6元450848元×5150。综上,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542030.4元给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4897.6元给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安阳财险公司、洛阳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2030.4元给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由被告安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028.27元给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黎时东、黎某、黎燕、张冬连负担1000元,由被告洛阳财险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安阳财险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褚毅君
审判员 谢卫东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 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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