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方军。
原告谭中华。
原告谭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赵发军,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邯郸市复兴宇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光华苑(联纺路368号)21-2-903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方军、谭中华、谭某诉被告杜某、邯郸市复兴宇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谭某需要进行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0日中止审理。2016年2月29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发军、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黎方军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前往重庆市开县,次日0时53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83KM+300M处时,尾随撞上由被告杜某驾驶的冀D×××××/冀D×××××(挂)货车,造成粤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谭地满、李善琼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谭中华、谭某、谭扬辉、谭钱江及原告黎方军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黎方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地满、李善琼、谭某、谭中华、谭扬辉、谭钱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中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前后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9905.52元,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右尺骨、胫骨骨折,颈4椎横突骨折;创伤性湿肺;脾脏挫伤。原告谭中华伤情于2015年11月12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伤残10级,需要后期治疗费156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260元。原告谭某先后入住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前后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226828.2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及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要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1、2跖骨骨折。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于2016年2月2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伤残等级8级,需要后期治疗费共计57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3780元。原告黎方军入住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前后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5931元,出院诊断证明: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谭某所有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经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9350元。在事故处理中,原告谭某支付了车辆损评估费1500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4800元。
另查明,冀D×××××/冀D×××××(挂)货车系案被告杜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复兴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原告谭中华自2014年2月起即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融达塑胶厂务工至交通事故发生受伤,月计件工资3500元左右。原告谭某自2012年12月起即在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至事故发生,月工资3300元。原告谭某尚有被抚养人谭英华,目前就读于重庆市梁平县虎成初级中学。原告黎方军自2012年11月起即在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至事故发生,月工资3200元。
上述事实,身份证、户口簿、深圳市居住证、内地居民采集表、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学生学籍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费用。本案中,三原告作为本案的被侵权人,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法诉请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杜某在高速公路上低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规定,该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5)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义务;二是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问题,如何认定?三是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及该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问题,四是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明细如何认定。五是各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付金额。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约定,我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付义务。经审查,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保险条款供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对于此类免责性的格式条款该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审查,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系属于免责条款、格式条款,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该被告未提供保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必要的合理的解释和提示等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提供的人体伤残及车辆损失鉴定意见可否作为定案依据及是否准许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而申请重新鉴定,但该被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此外,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人体伤残及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均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依据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缺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确定损失大小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对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2015-2016年度重庆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福建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一)原告谭中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49905.52元;护理费1574.2元(20天×28729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250元[105天(截止定残日前1天)×3500元(本人月工资标准)/30天];伤残赔偿金61444元(30722元(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20×10%];后期治疗费15600元;鉴定费126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共计总损失为148533.72元。
(二)原告谭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226828.2元;护理费14306.43元[荆州三医住院76天×28729元(湖北标准)÷365天=5981.93元+深圳平乐医院住院52天×58431元(深圳标准)÷365天];住院伙食补助12800元(100元×128天);营养费2560元(20元×128天);误工费22660元[206天(定残日前1天)×3300元÷30天];伤残赔偿金245688元(40948元(深圳标准)×20年×30%];后期治疗费57000元(眼部2万元+牙齿2.7万元+内固定拆除1万元);鉴定费3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被扶养人谭英华生活费8459.97元{(18279元(重庆标准)×3年+18279元/365天×36天]×30%÷2人};车损评估费1500元;车辆损失59350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4800元,以上共计总损失为674232.53元。
(三)原告黎方军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45931.0元;护理费1338.06元[17天×28729元(湖北标准)÷365天];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6293.3元[59天(住院+医嘱)×3200元(月工资标准)÷3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住宿)费791.0元。以上共计总损失为71053.36元。
五、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结合本起事故其他各案,本起交通事故各权利人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为1521059.74元,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457259.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权利人在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中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768.68元(110000元×本案原告谭中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79768.2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521059.7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476.3元(1万元×原告谭中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67505.52元/本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457259.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中华42386.6元[(本次事故原告谭中华总损失148533.72元-交强险赔付7244.98元)×30%]。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1956.78元(110000元×本案原告谭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303614.33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521059.7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6543.07元(1万元×原告谭某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299188.2元/本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457259.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193119.8元[(本次事故原告谭中华总损失674232.53元-交强险赔付30499.85元)×30%]。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黎方军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609.09元(110000元×本案原告谭中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8422.36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521059.7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黎方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369.73元(1万元×原告黎方军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62631元/本次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457259.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方军20722.4元[(本次事故原告黎方军总损失71053.36元-交强险赔付1978.82元)×30%]。此外,鉴于被告人寿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中华5768.68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476.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386.6元,共计49631.5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某21956.78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某6543.0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193119.8元,共计223619.65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黎方军609.0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黎方军1369.7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方军20722.4元,共计22701.2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汇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指定账户,账号62×××69,开户行:工行荆州城南开发区支行)。如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杜某、邯郸市复兴宇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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