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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新民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黎新民
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世奇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张洪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新民,男,生于1948年12月8日,汉族,无业,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九集镇五里街(福利院),居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1日,汉族,司机,湖北省钟祥市人,住钟祥市双河镇居生村4组28号,居民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奇,男,生于1986年1月27日,汉族,车主,湖北省钟祥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张坪村6组,居民身份证号: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荆门中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8651-3。
代表人彭永梅,永安保险荆门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永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黎新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世奇、永安保险荆门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在为张世奇提供劳务过程中,于2012年10月12日9时许,驾驶鄂H16320货车,在南漳县九集镇吴集路口路段倒车时与黎新民相撞,致黎新民受伤。2012年10月1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58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新民无责任。2012年10月12日,黎新民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救护车费、医疗费366元,因伤势较重,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救治105天出院,支付医疗费33988.60元,2013年1月31日到九集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2.10元。2013年3月21日,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对黎新民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黎新民,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跟骨骨折,该损伤程度为轻伤;该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9级;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80日,护理120日,医药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黎新民支付法医鉴定费122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到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拍X光片,支付费用100元。住院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招待所食堂支付伙食费4380元。四七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黎新民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中请胡同胜护理105天,每天100元,支付护理费10500元。另一护理人黎新民的妹夫蔡念国,系城镇居民。支付交通费3630元,支付伙食补助费4380元,支付住宿费850元。被抚养人张广英(系黎新民母亲),生于1921年12月20日,随女儿张倩在城关镇文庙街286号一起生活。黎新民受伤后,张世奇支付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残疾而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其残疾状况及职业因素,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而给予的赔偿。二审中黎新民提供了南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黎新民为南漳县城市低保对象。该证明只能证实黎新民享受城镇低保待遇,享有国家对无收入居民的生活保障,并非黎新民依靠劳动获取劳动收入的证明。黎新民虽主张其靠拾荒获得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对黎新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其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新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黎新民定残时六十五岁,一审判决认定黎新民的残疾赔偿年限为15年并无不当。关于黎新民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问题,因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支持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支持黎新民6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黎新民上诉还提出其住院期间租用被子花费的105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黎新民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黎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残疾而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其残疾状况及职业因素,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而给予的赔偿。二审中黎新民提供了南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黎新民为南漳县城市低保对象。该证明只能证实黎新民享受城镇低保待遇,享有国家对无收入居民的生活保障,并非黎新民依靠劳动获取劳动收入的证明。黎新民虽主张其靠拾荒获得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对黎新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其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新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黎新民定残时六十五岁,一审判决认定黎新民的残疾赔偿年限为15年并无不当。关于黎新民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问题,因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支持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支持黎新民6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黎新民上诉还提出其住院期间租用被子花费的105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黎新民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黎新民负担。

审判长:苏轶
审判员:杜丹丹
审判员:柳莉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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