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原通城县电机厂下岗职工,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玉立华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216号。法定代表人:邱定甫,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通城玉立华隆公司积翠花园工程部,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积翠花园小区。负责人:何文玖,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黎新明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被上诉人湖北玉立华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玉立华隆建设集团公司)、被上诉人湖北通城玉立华隆公司积翠花园工程部(简称玉立华隆公司积翠花园工程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易某某与湖北玉立华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通城玉立华隆公司积翠花园工程部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易某某对积翠花园A3栋第15号车库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上诉人黎新明不服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查,通城县原电机厂家属区系通城县人民政府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该商住小区在建造过程中,通城玉立华隆公司积翠花园工程部因缺乏资金,决定先向还建户出售车库,黎新明属于拆迁还建户。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8日玉立华隆公司积翠花园工程部与黎新明签订购车库定位协议,2010年元旦左右,该栋房屋尚未竣工,黎新明将诉争车库安装了门,并占有至今。2009年12月11日易某某与玉立华隆公司商定购车库事宜,后易某某找到黎新明称诉争车库已出售给她,要求其退出车库。”关于本案诉争车库,业主委员会最初对于原棚户区老4栋拆迁户购买车库范围是如何分配的,A3栋哪些车库确定为拆迁户购买,车库朝向是向北还是向南,开发商对小区车库平面图是否预先公示,最初销售车库时各车库有无确定编号,便于供业主选购。本案中,关于上述基本事实不清;关于易某某就本案诉争车库向原审法院提起用益某某确权之诉,因黎新明、易某某自2010年春节以来,双方之间因车库权属争议长达7年之久,故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应当通知黎新明参加用益某某确权诉讼,原审因遗漏当事人,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撤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黎新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力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周炜雪
书记员:孙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