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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文华与吴某、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建设路西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权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黎文华与被告沈某某、吴某、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被告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权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被告吴某、华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沈某某承建施工的某科技园9#、12#楼内墙现浇顶、顶面白水泥见白,合同约定了价格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华奥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2014年6月8日,双方经过核对工程量为55000元,由吴某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华奥公司公章。工程款确认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沈某某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也未兑现。原告向江陵县人社局举报,经过该局协调,被告沈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在江陵县劳动监察局办公室向原告委托的工人陈某支付工钱15000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某公司将万佳科技园工业厂房9号楼、12号楼发包给华奥公司,某公司是发包人,华奥公司是承包人。华奥公司承接9号楼、12号楼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沈某某负责施工,沈某某是无相关建筑资质的个人,因此构成违法转包,但沈某某是实际施工人。黎文华与华奥公司签订的有关某科技园工业厂房9号楼、12号楼的《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上合同的相对人为沈某某。沈某某又将楼内墙现浇顶、顶面白水泥见白的工程交由原告黎文华施工,构成对工程的分包,黎文华是相应工程的施工人。黎文华既已完成相关工程,则有权请求被告沈某某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华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沈某某既非华奥公司员工,华奥公司在中标后,就将工程全部交由沈某某实际施工,并且沈某某在对外交易活动中亦持有华奥公司相关印章。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合理推定沈某某与华奥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再结合本案,在黎文华的结算单上,亦有华奥公司签章,虽然华奥公司不予认可该印章,但该印章华奥公司在一些情况下亦表示过认可。况且华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以及自身管理不规范,与本案纠纷的发生不无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华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无证据显示吴某与沈某某及与华奥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其二,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吴某是沈某某的代理人。按其主张,吴某既是沈某某的代理人,那么代理后果亦由被代理人沈某某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吴某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黎文华支付工程余款4万元。
二、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黎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沈某某、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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