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银枝,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昌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远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黎某与被告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了童某某为原告,李昌松为被告,王远坤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银枝,被告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第三人王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被告同意将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人信千年××丁香里××号房屋以总价140万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同意原告于2016年10月支付给被告52万元,余款双方再行协商支付。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向原告支付定金8万元,被告收取了该款项。2016年10月中旬,正当原告准备履行合同时,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因其母亲不同意售房,故不能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约定,不同意解除协议。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仍坚持不肯卖房。
被告宗某某、李昌松辩称,原告提交的仅是收款凭条,该凭条对房屋买卖的核心条款均未进行约定,具体条款需双方另行协商,故该凭条属于预约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预约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远坤述称,房屋已出售给我,并已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已归我所有;本案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原告黎某、童某某意欲购买被告宗某某座落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南湖人信千年美丽四期丁香里16栋/单元1-3层10号房屋,经双方协商后,由童某某书写了《购房定金支付凭证及说明》,内容为“甲方宗某某,乙方童某某、黎某,2016年9月24日,乙方童某某、黎某支付甲方宗某某捌万元整,用于购买甲方宗某某位于蔡甸区人信千年××丁香里××号房屋定金。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蔡甸区人信千年××丁香里××号房屋以总价壹佰肆拾万元整出售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于2016年10月再行支付给甲方伍拾贰万元整。余下欠款甲乙双方再行商议支付。”被告宗某某在《购房定金支付凭证及说明》上书写“已收订金捌万元整”并签名、捺印。同日,黎某、童某某向宗某某支付了80000元。2016年10月中旬,宗某某告知黎某、童某某不能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们;当月下旬,双方就补偿金额协商未果。2016年11月下旬,宗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远坤,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11月30日,王远坤取得鄂(2016)武汉市蔡甸不动产权第0010850号《不动产权证书》,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6年12月20日,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黎某80000元。
另查明,黎某与童某某系夫妻关系,宗某某与李昌松系夫妻关系。
诉讼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定金支付凭证及说明》、童某某与宗某某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承诺书、《购房定金支付凭证及说明》、短信记录、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汇款凭证,第三人提交的完税凭证,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童某某与被告宗某某之间的书面《购房定金支付凭证及说明》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现该房屋已由被告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于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由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在第三人已取得该房屋物权的情况下,被告已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屋,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黎某、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高峰
书记员: 朱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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