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女,生于1941年1月2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男,沙洋县拾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17日,汉族,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8188642B。公司负责人:孔凡波,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被告李某某、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荆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26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本人的鄂D×××××号自卸货车沿沙洋县后港镇殷集村乡村路往宋湖行驶右转弯至后港车站,行驶至道路左侧,不慎撞向拖行人力板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31724.79元,原告伤愈后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护理期为180日。另经了解获悉,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鄂D×××××号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134.79元,其他无意见。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120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5.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裁定;6.交通费票据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属于就医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具体数额法院酌定;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查,该组票据真实有效,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财保荆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确认哪些属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应以12000元为宜。经审查,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有异议,但其庭审中称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对沙洋县后港镇宋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王春林出具的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任清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基本情况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护理人员任清华工资收入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参照任清华的职业性质,应按交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确实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数额,也未提交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故对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4.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定额发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经审查,该组票据为定额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实情,故其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原告黎某某驾驶本人的鄂D×××××号自卸货车沿沙洋县后港镇殷集村乡村路往宋湖行驶右转弯至后港车站,行驶至道路左侧,撞向拖行人力板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31724.79元。该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某不承担责任。2017年9月15日,原告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护理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鄂D×××××号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134.79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李某某违反相关交通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车主,应依法对原告黎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D×××××号自卸货车在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5944.5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724.79元,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财保荆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指出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也不能否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724.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0元(10000元/月÷30天×180天),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的职业性质,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职业即交通运输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31844.71元(64574元÷365天×18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过高,只认可12000元。因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认可相关鉴定意见,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因原告提交的均系定额发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该票据关联性有异议,结合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酌定的辩解意见,该项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双方责任划分情况以及黎某某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酌定2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因该项支出系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项经济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财保荆州支公司应按赔付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结合考虑保险合同对诉讼费承担的约定,被告李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故对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98584元,故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589.21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0589.21元),下余37994.79元,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付责任.李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28134.79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或被告李某某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其为鄂D×××××号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某60589.21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某37994.79元;二、驳回原告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4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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