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
曹勇(湖北宜昌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
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勇,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970190-8.
法定代表人:张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王博,均系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上诉人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从原审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对案件审理经过及尾部审判组织的表述来看,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故原判论理部分认为本案系“经合议庭评议”作出的,系笔误,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黎某某认为,原判对审判组织的表述前后不一致,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首先,劳动合同亦是合同,仍然应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仍然享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是否与对方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劳动契约自由的权利。黎某某虽认为其与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主张,且黎某某亦未举证证实其与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订立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其次,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付报酬的稳定关系。本案中,黎某某是受自然人付建新雇佣,对黎某某工作的管理及工资的发放均由付建新负责,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黎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过劳动报酬;再次,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均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不能认为承担了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就想当然地推导出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结论。正因为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建新,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公司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次,不能因为付建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黎某某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就推定出付建新与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间成立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从原审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对案件审理经过及尾部审判组织的表述来看,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故原判论理部分认为本案系“经合议庭评议”作出的,系笔误,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黎某某认为,原判对审判组织的表述前后不一致,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首先,劳动合同亦是合同,仍然应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仍然享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是否与对方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劳动契约自由的权利。黎某某虽认为其与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主张,且黎某某亦未举证证实其与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订立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其次,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付报酬的稳定关系。本案中,黎某某是受自然人付建新雇佣,对黎某某工作的管理及工资的发放均由付建新负责,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黎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过劳动报酬;再次,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均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不能认为承担了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就想当然地推导出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结论。正因为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建新,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公司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次,不能因为付建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黎某某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就推定出付建新与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湖北中基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间成立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审判长:陈孔齐
审判员:刘小成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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