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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宾,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万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应陆,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26号生效民事判决被本院决定再审(案号为(2016)鄂0591民再3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现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再2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6)鄂0591民再3号判决。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宾、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第三人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应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宜昌市发展大道27号水榭花都D栋70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同创公司签订《水榭花都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同创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水榭花都小区××号房屋,合同价款354900元,次日,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同创公司将房屋当日交付给原告,原告已装修入住,但同创公司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2015年4月30日将同创公司诉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法院同年11月6日作出(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同创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2016年2月24日据该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某因其与同创公司的借款纠纷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案涉房屋,2016年5月借款纠纷案审结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鄂0591执异10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查封应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生效判决是判决同创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水榭花都认购协议书》,并非确认了原告的物权,不应解除查封;2.原告与同创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与同创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进行了网签,根据《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在网上签约撤销之前该房屋买卖主体不能变更,被告与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至今有效,原告未予查询该房屋销售情况而予以购买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自身存在过错;3.该房屋是同创公司向被告借款时的担保物品,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对于担保物品享有申请执行权,原告对该房屋的权益不足以排除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创公司述称,《水榭花都认购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人基于真实的购房意思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依协议支付了全部房款,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居住。同创公司与李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同创公司共欠李某230余万,与其签订了10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对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黎某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原告与同创公司在法院2015年5月28日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水榭花都认购协议书》,原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所购房屋用于原告家人居住,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原告虽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过户权利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对该房屋应享有物权,且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就案涉房屋这一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被告与同创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案件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法院应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第三人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宜昌市发展大道27号水榭花都小区的D栋702号房屋(产籍号02-0009-0033-010702)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被告李某和第三人宜昌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鄂0591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许 静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人民陪审员  陈 胜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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