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黎开大与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开大,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68-8号020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61965Y。
法定代表人:郜国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黎开大与被告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开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开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500元(9000元/月×2.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共计22500元的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经被告方舟公司总经理郜国彬雇请,担任“金方舟777”轮船长,负责“金方舟777”轮在长江干线的货物运输,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郜国彬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为9000元/月,按月发放。2016年7月29日,郜国彬免去原告的船长职务,并强行要求原告下船。在船工作期间,被告方舟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舟公司未参与庭审,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黎开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件、《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黎开大在起诉前已经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被告方舟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舟公司的主体资格。
3、“金方舟777”轮《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方舟777”轮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方舟公司。
4、原告黎开大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黎开大具备船长资质。
5、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枝江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关系,因被告方舟公司拖欠原告黎开大工资而发生争执,被告承认了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黎开大在船工作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7月29日。
6、2016年5月18日《“金方舟777”轮船员任职记录》原件、《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复印件三份、《领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到“金方舟777”轮工作,并担任船长。
7、2016年5月30日《“金方舟777”轮船上任职船员》记录、彭昌春出具的《证明》、华发军出具的《事情经由》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担任“金方舟777”轮船长,工资为9000元/月。
8、《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苏海事罚字2016060600010060-1-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担任“金方舟777”轮船长,被告转账给原告4065元,由原告代被告缴纳罚款。
被告方舟公司未参与庭审,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黎开大持有湖北省地方海事局颁发的一类船长证书。2016年5月18日,原告黎开大经被告方舟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国彬聘请在宜昌港上“金方舟777”轮工作,并担任船长。被告方舟公司并未与原告黎开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关于工资进行口头约定。盖有“金方舟777”轮船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的《“金方舟777”轮船上任职船员》记录记载,船长工资为9000元/月。
2016年7月29日,被告方舟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国彬免除原告黎开大的船长职务,原告黎开大于当日下船,之后未再上船工作。期间,原告黎开大共在“金方舟777”轮上工作73天。至庭审时,被告方舟公司未支付原告黎开大工资。
另查明,“金方舟777”轮登记所有人及登记经营人均为被告方舟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达成的船员在船上尽职工作或服务,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向船员支付工资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黎开大经被告方舟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国彬聘请到“金方舟777”轮上工作,自原告黎开大上船之日起,其与被告方舟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黎开大在船工作期间,被告方舟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支付报酬。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黎开大在被告方舟公司所属“金方舟777”轮工作15天即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年满60周岁之后,原告黎开大与被告方舟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故对于原告黎开大与被告方舟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分两个阶段进行认定。
关于原告黎开大在年满60周岁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系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共在船工作15天,结合原告黎开大提供的2016年5月30日《“金方舟777”轮船上任职船员》记录、彭昌春出具的《证明》、华发军出具的《事情经由》,以及2016年5月份船员工资行情参考,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黎开大工资口头约定为9000元/月。故原告主张按9000元/月计算工资,合理有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黎开大在年满60周岁之前的在船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无权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
关于原告黎开大在年满60周岁后的工资。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共在船工作58天,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因原、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9000元/月,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因双方劳务关系性质的变化而改变,原告主张按9000元/月计算工资,合理有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黎开大与被告方舟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故原告黎开大无权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
综上,被告方舟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黎开大工资及劳务报酬合计21900元[9000元/月÷30天×(15天+58天)]。对于原告黎开大主张被告方舟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开大工资及劳务报酬合计21900元;
二、驳回原告黎开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昌市方舟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左铭辉
审判员 樊汉宁
审判员 杨国峰

书记员: 余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