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黎某某与胡新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新度。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胡新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新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4日止的下欠利息4.5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从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8月4日止,被告尚欠利息4.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不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胡新度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黎某某立据借款50万元,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按月支付利息;相关本金及利息的归还,必须通过债权人指定的银行账号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胡新度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的当庭陈述及被告胡新度向原告黎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新度向原告黎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胡新度逾期未能还款,原告可参照约定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部分,视为被告胡新度自愿给付,因其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其给付有效。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下欠利息,因其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下欠利息。被告胡新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新度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黎某某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6日起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900元,被告胡新度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程杨仲 审 判 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苏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