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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邓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被告邓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邓旺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4日止的下欠利息1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从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利率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8月4日止,被告尚欠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不偿。
被告邓旺民承认原告黎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共偿还原告78万元,应抵充本金。被告另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还款过程中,被告超过年利率24%向原告多支付了利息4万元,应冲抵本案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邓旺民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黎某某立据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5月4日止,被告共计偿还原告77万元。其间,被告邓旺民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黎某某书面承诺:本人欠黎某某现金120万元,在7月30日前还款60万元,余款60万元在中秋节前还清;至5月30日还清4个月息金15.4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邓旺民因生意周转又向原告黎某某立据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旺民向原告黎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邓旺民逾期未能还款,原告可参照约定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抗辩其已偿还原告78万元,而原告只认可已偿还77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77万元。至于被告邓旺民陆续偿还了原告黎某某77万元应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到期利息?从被告邓旺民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黎某某出具的书面承诺可以看出,被告邓旺民此前偿还款项并未从本金中扣除,足以说明是偿还利息,并且被告邓旺民承诺至5月30日还清4个月息金15.4万元。因此,可认定被告邓旺民按月利率3%已偿还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42万元,系其自愿给付,因其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其给付有效。至于余款35万元,因被告邓旺民在该书面承诺中承诺:欠黎某某现金120万元,在7月30日前还款60万元,余款60万元在中秋节前还清;原告黎某某亦接受了该书面承诺,可视为双方就后期还款先偿还本金达成合意。因此,余款35万元应抵充借款本金,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下欠利息,因其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下欠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5万元分批偿还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82.5万元〔100万元-(35万元÷2)〕、年利率24%计算。至于被告主张在向原告偿还另一笔借款20万元中超过年利率24%向原告多支付了利息4万元,应冲抵本案借款利息;因该笔借款与本案借款非同一借款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旺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黎某某借款6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5日起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82.5万元计算,2016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65万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8050元,被告邓旺民负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程杨仲 审 判 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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