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耀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跃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千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汪华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黎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原审原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皇公司)注册资本出资到位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德成皇公司注册资本之外的实际出资为对德成皇公司的债权出资,系上诉人对外借贷而来,需要支付利息,为规避自身风险,由德成皇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商业习惯,并未侵犯德成皇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2.一审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文序号错误。
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辩称,出资是股东的义务,出资款无论是股东个人对外借款出资还是股东自有资金出资,均不应由公司另行承担利息。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依照与上诉人签订的《金泰豪苑整体收购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的约定,退还了上诉人各自的实际出资并根据上诉人各自的实际出资支付了216万元利息。因此,上诉人另外从德成皇公司提取其实际出资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收购协议》的约定,构成了对《收购协议》的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各自返还实际出资利息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华公司、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黎某某、李某某分别向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返还各自在德成皇公司经营期间抽离的资金92.4万元和26.4万元,并按1.5%月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黎某某、李某某向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交付德成皇公司印鉴、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3.判令黎某某、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和黎某某共同出资合伙开发金泰豪苑房地产项目,成立了由黎耀罗为合伙负责人的“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泰豪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泰豪苑项目部),该项目部挂靠强华公司,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2年9月2日,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为甲方与乙方黎某某签订《金泰豪苑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金泰豪苑A、B、C栋一层及A栋二、三层(A栋一楼已售部分除外)租赁给乙方,租期18年(2012年9月2日至2030年9月1日),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时付清第一年租金,第十个月付清第二年租金,此后每下年度租金必须提前二个月交清。合同签订后,黎某某、李某某与案外人胡育龙于2012年9月19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德成皇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黎某某认缴出资额210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额60万元,胡育龙认缴出资额30万元。2012年9月24日,金泰豪苑项目部与德成皇公司签订《商场租赁补充(一)》,又将金泰豪苑A栋地下层及B栋一楼靠西边门面租赁给德成皇公司。德成皇公司将上述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后,开办了德成皇超市,并将其余场地进行摊柜招租。2013年8月中旬,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以甲方金泰豪苑项目部名义与乙方黎某某、李某某和案外人胡育龙以德成皇公司名义签订《收购协议》约定:第一条、金泰豪苑将原租赁给黎某某(现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从即日起废除终止;第二条、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黎某某,股东有黎某某、胡育龙、李某某,该公司总股金即总出资为1000万元,具体是黎某某700万元、李某某200万元、胡育龙100万元。由金泰豪苑整体收购后,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胡育龙、李某某自愿退股、退出;第三条、甲方按第二条的出资额度负责退付并按实际投入日期支付月息1.5%至2013年8月30日止,2013年9月1日后按月息2%计算,但2013年春节前必须本息全部付清;第四条、甲方另补偿乙方投资风险金(包括其他各项补助)为黎某某180万元、李某某50万元、胡育龙25万元;第五条、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隶属金泰豪苑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由金泰豪苑董事会聘用任命。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暂由黎某某继续担任,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和经营模式暂时保持现状不变,维护正常经营;第六条、金泰豪苑董事会决定分工由黎耀罗主持全盘工作,黎某某负责全盘招商和德成皇经营管理工作,葛跃斌负责财务工作(包括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柯千红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包括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的安全保卫工作);第七条、收购后从2013年8月19日下午起,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账务由金泰豪苑接管封账;第八条、收购后由金泰豪苑派出财务总监参与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现有商品全归金泰豪苑所有。同时,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概由金泰豪苑负责处理,前期经营盈亏同样由金泰豪苑负责;第九条、此协议签订后不允许有违反财经纪律和制度的情况出现。从2013年8月20日起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的一切收支全由分管人员葛跃斌一支笔审批,不论是前期和收购后的一切账务如有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现象的,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第十条、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的章程另行修改;第十一条、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议签字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德成皇公司继续由黎某某、李某某及案外人胡育龙经营和控制。金泰豪苑项目部按照收购协议约定陆续履行了给付义务,其中补偿投资风险金情况为2013年9月10日,给付胡育龙25万元、李某某50万元,2013年9月12日,给付黎某某180万元。退还股金情况为2013年12月11日和14日,分别退还黎某某500万元和2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退还胡育龙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退还李某某200万元。给付股金利息情况为2013年12月14日,给付黎某某168万元,2013年12月15日,给付李某某48万元,2013年12月27日,给付胡育龙24万元。其间,黎耀罗与黎某某、李某某及案外人胡育龙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确认了应给付黎某某、李某某及案外人胡育龙股金及利息金额。该金额与上述给付金额一致,并注明以上利息计算日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6日,黎某某从金泰豪苑项目部退伙。2013年12月31日,黎某某将德成皇公司的资产、会计账簿及凭证资料交付给了金泰豪苑项目部。另查明,黎某某、李某某及案外人胡育龙自2013年2月至12月10日,根据各自投资金额按月利率1.2%从德成皇公司提取了2013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的利息132万元,具体情况为黎某某投资额700万元,每月利息8.4万元,共提取了利息92.4万元,李某某投资额200万元,每月利息2.4万元,共提取了利息26.4万元,胡育龙投资额100万元,每月利息1.2万元,共提取了利息13.2万元。上述投资款利息发放表均无黎耀罗、葛跃斌和柯千红的审批签名。还查明,2015年7月30日,黎某某办理了德成皇公司注销登记。黎某某、李某某及案外人胡育龙未向黎耀罗、葛跃斌和柯千红交付德成皇公司印鉴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资料。黎某某陈述上述证照资料已交工商部门注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黎某某、李某某均确认《金泰豪苑整体收购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协议》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为金泰豪苑项目部合伙共同体(合伙人为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和黎某某),而不是强华公司,对此,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和强华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德成皇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黎某某出资额为210万元,李某某出资额为60万元,胡育龙出资额为30万元。但在涉案收购协议中确认的德成皇公司总出资为1000万元,其中黎某某700万元,李某某200万元,胡育龙100万元。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一)资本(或股本)溢价,是指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即股东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本案中,黎某某、李某某及案外人胡育龙在经营德成皇公司期间,按各自实际出资金额从公司提取了2013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的利息款,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即使德成皇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有利润,但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同时,根据涉案收购协议第八条约定,德成皇公司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概由金泰豪苑项目部负责处理,前期经营盈亏同样由金泰豪苑项目部负责。所谓盈亏指利润和亏损,根据该条约定,即使德成皇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有利润,也应归金泰豪苑项目部所有,而不存在由黎某某、李某某、胡育龙三人对公司税后利润进行分配问题,况且,金泰豪苑项目部在涉案收购协议中按黎某某、李某某、胡育龙在德成皇公司的实际出资计付了利息,补偿了投资风险金。综上,黎某某、李某某及案外人胡育龙从德成皇公司提取利息款,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涉案收购协议约定,该款应予返还。因德成皇公司已注销登记,金泰豪苑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系涉案收购协议的相对人和受让人,故黎某某、李某某应向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返还讼争的利息款。因金泰豪苑项目部系按月利率1.5%给付黎某某、李某某投资款利息,所以,黎某某、李某某亦应对等按月利率1.5%给付讼争的利息款的资金占用费。鉴于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黎某某、李某某提取各期投资款利息的具体日期,故一审法院按其提取最后一期投资款利息的日期开始计算利息。至于黎某某、李某某抗辩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在签订涉案收购协议时已知晓并认可其提取讼争利息款,因黎某某、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黎某某、李某某向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交付德成皇公司的印鉴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资料,系涉案收购协议的附随义务,亦应当履行。至于黎某某、李某某抗辩上述证照资料已交工商部门注销,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返还其从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提取的利息款92.4万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返还其从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提取的利息款26.4万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黎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湖北德成皇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资料交付黎耀罗、葛跃斌、柯千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黎某某负担13040元,李某某负担52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黎耀罗、葛跃斌和柯千红与黎某某、李某某和案外人胡育龙签订的《收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为黎某某、李某某以各自的实际出资为本金按1.2%月利率从德成皇公司提取的利息是否应当返还给黎耀罗、葛跃斌和柯千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一)资本(或股本)溢价,是指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据此,黎某某、李某某在德成皇公司注册资本之外的实际出资是资本公积金,属于德成皇公司所有,不构成对德成皇公司的债权,黎某某、李某某对该资本公积金没有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但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所有者权益,可以主张股东权益。本案中,黎耀罗、葛跃斌和柯千红依照《收购协议》的约定,退还了黎某某、李某某各自的实际出资并支付了相应的实际出资利息,同时,还补偿了黎某某、李某某投资风险金,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充分实现了黎某某、李某某的股东权益。因此,黎某某、李某某以各自的实际出资为本金按1.2%月利率从德成皇公司提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亦与《收购协议》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不符。一审判决黎某某、李某某各自返还从德成皇公司提取的利息并无不当。黎某某、李某某主张其在德成皇公司注册资本之外的实际出资为对德成皇公司的债权出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某某、李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文序号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8月5日作出(2016)鄂1222民初522号之一民事裁定,对一审判决书中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序号的错误予以了补正。
综上所述,黎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黎某某负担13040元,李某某负担5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董才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