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新庄子乡临河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黎某与被告迁西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波与被告迁西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黎某与被告迁西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矿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斜井、平巷每米4600元,矿石每吨48元承包给乙方;原告采出矿石,结算方式以每月15号-18号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80万元;因国家政策及自然灾害造成停产,期限在两个月内,由双方共同协商。在合同期内,因政策停矿、停产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限暂定三年,到期押金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800000元,并开始施工。后被告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期间拖欠原告工程款91895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800000元,支付拖欠工程款91895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迁西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矿井承包合同,目的是开采铁矿石,但被告不具备采矿资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迁西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黎某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的目的是采挖矿产资源,违反了我国矿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收取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800000元,应及时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1895元的事实清楚,亦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系被告迁西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郭某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故被告郭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某与被告迁西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迁西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某安全生产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
三、被告迁西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黎某工程款人民币9189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0元减半收取6360元,由被告迁西县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书记员:杨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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