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麦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城分公司。
负责人李炳臣
所在地址:通城县。
被告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炳军,该公司董事长。
所在地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
委托代理人刘孝风,湖北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黎某诉被告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城分公司、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孝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通城县隽水镇宝利花园1栋2单元M5门面,原告如约支付购房款、水电开户费、两证办理费。但被告交房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82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相关费用后,我公司已向政府交付200多万税费,但因污水通道没审批修建好,至办证拖延,我公司对原告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黎某与被告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通城县隽水镇宝利花园第1幢2单元M5门面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格为141426元,并由原告另外交纳水电开户费3000元及办证手续费用;同时产权登记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被告违约,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清了所有费用,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属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企业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购买房屋的名称和住所、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销售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房屋交付及权属证书办理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且原告按约定交付相关费用,被告也交付了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并承担逾期未办理产权证按购房款2%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购房款141426元2%的违约金为2828.52元。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城分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3日撤销,原告提出了对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宝利花园1栋2单元M5门面权属证书交付原告黎某。
二、被告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黎来尔逾期办证违约金28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金雄文
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
人民陪审员 熊诗国
书记员: 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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