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本县,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原告吴某某与原告黎某来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杜佳,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被告:潘同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潘同侠与被告黎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黎某来、吴某某诉被告黎某、潘同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来的委托代理人杜佳、原告吴某某、被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同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2014年期间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未支付原告律师费。2015年3月17日被告黎某以生意周转及生活需要为由找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借钱后,于2015年4月17日、5月17日前后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合计2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黎某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至此每月的利息一直未支付,5万元借款本金也分文未付。2016年6月8日、9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部分律师费5000元、3000元合计8000元。另2016年5月13日被告给了500元给原告娱乐活动,2016年原告因小孩上大学。妻子入住医院做手术邓急需要钱用时,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不接电话,因被告对原告不守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向原告黎某来借款,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黎某对原告黎某来负有偿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黎某来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黎某来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同侠与被告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同侠对被告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被告潘同侠偿还原告黎某来、吴某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7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本息之日为止,上述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黎某、被告潘同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
书记员:徐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几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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