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文豪。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黎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提出借条是证明形式,以固定资产抵押。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时,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以固定资产抵押,对于欠款,被告应予偿还,抵押属保证的一种形式。对于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变压器价格,有原始账单证明,应予采信;搬走的固定资产经鉴定属被告吴某某所签名,对被告提出的非本人所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举证,原告提出的股权转债权的质证意见成立,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法庭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2日,原告黎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案外人沈萍珍签订入股协议书,合伙生产销售系列产品树脂工艺品。因经营无法正常运转,原告提出退出合伙并要求退回出资。2011年6月28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黎某某现金120万元、胡某某现金45万元及还款计划,计划2013年6月28日前还清借款。借条上注明:1、以上欠款以工艺厂内所有资产设备及货物作为抵押,不得搬迁转移,资产设备见清单。2、必须按时按额还款,还款金额全部交由黎某某,再由黎某某按比例分配,不得真接还款其他人。尔后,原告搬走厂内设备变压器一台,购买价为5万元。2012年8月5日,原告搬走厂内机械、沙发、文件柜等物品,价值4万元。因被告不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办厂,合伙期间,原告提出退出合伙,被告接收厂内资产,出具借条,将股权转为债权,其行为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是纠纷引起的原因,应负欠款的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因事前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利息只能在原告提出诉求即本院受理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提出的借条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以厂内资产抵押,应以资产抵偿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下欠原告黎某某、胡某某借款156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二原告承担2000元,二被告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瑱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权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判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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