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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李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荆州市酌坊酒吧部门负责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鄂E×××××肇事车车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负责人:李文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太岳路与金龙路交汇处)。
负责人:胡红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系该公司客服服务部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陈实,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李亚,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9606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根据各自保险的赔偿顺序和限额给付赔偿款;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20时48分,被告林某某驾驶鄂E×××××小轿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森林公馆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经至此由吴忠华驾驶的五羊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吴忠华及摩托车后载的原告黎某某受伤。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四次,共住院297天。原告出院后曾于2016年10月18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审理期间,原告病情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不得已撤回起诉。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7年9月22日重新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一年、营养期120天。经查,鄂E×××××小轿车是车主即案外人苏李亚购买的二手车,其购买前,原车主余戬2014年11月2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苏李亚购车后,于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办理了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试图与被告林某某协商解决,被告林某某仅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对原告其他损失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公正裁判。
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共支付了46337.32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我。鄂E×××××小轿车已经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我方承担的就由我方承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并为另一伤者吴忠华赔付了10450元,其中财险2000元,故我公司在医疗和财产项下对原告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
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鄂E×××××在我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行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吴忠华的损失经贵院审判由我公司赔偿22065.51元。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故该损失应从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减除;3、我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在举证期间已经向贵院提交了对原告外伤参与度鉴定申请书,现要求追加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治疗的膝关节置换术的费用,我公司认为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6、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7、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17日共计住院266天,住院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合,我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程和体温表、医嘱单,以核实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黎某某住院治疗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所支付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以外的部分医疗费是否应由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承担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向本院提出《关于对原告黎某某外伤参与度签定的申请》,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委托后,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制作并送达《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将此案退回本院。至此,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来支持其“我司认为伤者在住院期间存在医疗事故或者住院期间不遵医嘱致受伤部位第二次受伤可能,故我司认为原告最终鉴定结果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所致,存在其他因素”之主张。对其辩称理由应予驳回。对原告黎某某所提交的湖北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松乐司鉴(2017)法医临床265号〕所载明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黎某某2015年6月25日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右髌骨骨折经治疗后致右髌骨股关节置换评为伤残九级。2、后期人工关节翻修后续治疗费100000元。3、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终止、护理时间为一年、营养时间为120天。因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用药范围,对其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黎某某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原告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女儿金雁伟未满18周岁尚在读书期间,且无个人独立收入,对原告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女儿金雁伟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法律上所要求的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要求。故对原告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郑连英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黎某某的财产损失问题。因原告所损失的财产未经相关部门作出损失评定且超出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并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黎某某无责任。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给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本院对此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黎某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69757.32元。其中,①原告已付医疗费11342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②被告林某某垫付医疗费46337.32元;③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26975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元(297天×50元/天)。3、误工费73321元〔819天×(32677元/年÷365天)〕。4、护理费32677元〔365天×(32677元/年÷365天)〕)。5、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残疾辅助器费913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008元〔(20040元/年×2年×20%)÷2人〕。10、交通费、住宿费13490元。11、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36860.32元。在原告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某某给原告垫付费用46337.32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被告林某某应向原告赔偿1900元,冲减前期被告林某某垫付款46337.32元后,下余44437.32元,由原告黎某某向其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冲减前期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后,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对原告下余医疗费259757.32元及其他损失15520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应向原告黎某某赔偿损失合计414960.32元。
被告林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某某所驾驶的号牌为鄂E×××××(该车过户前原号牌为鄂E×××××)普通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并在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肇事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林某某所造成的保险事故符合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保险人承担保险义务的情形,因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1087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确定该案原告吴忠华与案外人黎某某(本案原告)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实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14960.32元。
综上所述,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宜昌公司和被告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某损失414960.32元。
三、由原告黎某某向被告林某某返还垫付款44437.32元。
四、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 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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