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小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通城支行)。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217号。
负责人刘伯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小友与被告建行通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办理储户存款业务,2015年3月9日晚取款发现卡号6227002743050201231账上钱没了,查账发现3月16日有一笔不明消费5000元,3月19日有一笔不明消费4100元,均是通过账号支付,原告认为该款非其本人消费,在与公安和建行管理人员交涉,与95533和上海银联、宝付网络公司交涉后,认为这两笔是正常交易,没办法帮客户追回。原告为保障本人的正常权益和银行资金安全,特要求建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账号上储蓄的9100元以账户支付的形式进行消费,必须有原告的储蓄账号及转账密码,原告不能证明银行泄露这些资料,也不能证明银行的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应承担信息保管不慎的责任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小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波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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