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曾凡胜,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某某(系黄某某之父),男,汉族。
原审被告:汪某某(系黄某某之母),女,汉族。
原审被告:胡某宜,男,汉族。
原审被告:罗安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黎某、黄某某、原审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黄某某、汪某某、胡某宜、罗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多份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的车辆是被黄某某盗用。上诉人并不明知或应当知道黄某某无驾驶证而出借车辆。一审仅凭黄某某前后矛盾的供述,认定上诉人有出借车辆且有审查不当的行为,违背事实。2.即使认定上诉人对车辆锁匙保管不善,该过错轻微,责任不应超过20%,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过高。3.黎某的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且一审认定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亦无票据支持,请求二审重新核定。
本院认为,黎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黎某的父亲黎神西出生于1955年7月24日,其母亲易伟霞出生于1956年3月8日,均为农民,无稳定收入来源。黎神西、易伟霞夫妇生育有子女两人。黎某定残之日,虽然其父亲黎神西未年满60周岁,但患有心脑血管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子女赡养,可以认定为黎某的被扶养人,黎神西、易伟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62元。
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一审判决认定黎某的损失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之后,其余的部分由李某承担40%的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上诉人李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该车具有妥善管理的义务。而本案事实证明,事故发生当晚,李某在夜宵时对黄某某开车的行为是持放任态度,因李某吃夜宵时车辆就停在旁边,其本人亦在场,虽然黄某某陈述是受李某委托开车接人,而李某陈述是黄某某盗用车辆,各执其词,但都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对方。因此,一审综合客观事实,酌定由李某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经一、二审查证,黎某的父母均为农民,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母亲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虽然在黎某2014年11月26日作出法医鉴定时离60周岁还差8个月。但其因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三级、脑梗死等疾病于2014年8月及12月两次住院,且当地村委会亦证明黎神西中风后不能从事农村体力劳动,可以认定黎神西、易伟霞为黎某的被扶养人。黎某损伤造成多处骨折,右小腿外固定,不方便搭乘公共汽车,其租车往返武汉复诊所发生的费用应为合理开支,一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其交通费为4742.91元应属合理范围内。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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