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宏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宏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8时50分,黎娜驾驶原告黎宏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的帕纳美拉WP0AA297小型客车,沿北戴河区剑秋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自来水垂钓园口北20米处,由于路面结冰车辆撞至道路右侧水泥柱,致车辆损坏。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黎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冀C×××××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283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0时至2016年5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85100元,原告另花费拖车费500元,鉴定费8700元。
被告因对原告委托进行的价格评估结论不认可,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故所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6月12日衡泰价格评估事故所出具关于冀C×××××帕纳美拉WP0AA297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经鉴定,该车辆车损价格为339414元。双方对该鉴定数额均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现场照片、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且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驾驶人黎娜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故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故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39414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5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予认定。原告自行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结果未予采纳,故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3399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黎宏伟保险赔偿款3399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4元,减半收取3607元,被告负担3110元,原告负担497元;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琳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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