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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孔淑与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孔淑,女,生于1964年1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男,生于1985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负责人:李进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平,男,生于1985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住湖北省秭归县,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黎孔淑诉称:2017年6月26日9时3分许,被告黄某驾驶鄂Q×××××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在225省道枝城长江大桥桥南下桥路段与245县道交叉路口时与受害人罗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黎孔淑)相撞,造成罗平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黎孔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与受害人罗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黎孔淑无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953.4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黄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或以下的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两位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9时3分,被告黄某驾驶鄂Q×××××号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25省道由枝江往枝城方向行经枝城长江大桥桥南下桥路段与245县道交叉路口时,恰遇受害人罗平驾驶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黎孔淑沿245县道由枝城方向驶来向枝城大桥方向右转弯,受害人罗平所驾车辆及人员左侧与被告黄某所驾车辆左侧尾部在路口处发生刮擦,造成受害人罗平、黎孔淑倒地受伤,其中受害人罗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黎孔淑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7年7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左侧股骨外侧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外上角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后缘粉碎性骨折、一级脑外伤、脑震荡等,建议继续加强锻炼、患肢三个月内禁忌过度负重、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每月复查膝关节正侧位片一次并视恢复情况进一步检查、不适随诊等。原告黎孔淑于2017年8月21日入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7年9月15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9月18日入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医疗机构诊断为左侧股骨外侧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髌骨外上角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胫骨平台后缘粉碎性骨折术后等,建议出院后坚持康复锻炼、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1月13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都明信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黎孔淑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治疗费约2000元。另查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581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受害人罗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黎孔淑无责任。被告黄某于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并于2017年8月5日被受理,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7]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2日0时至2018年1月11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黎孔淑与受害人罗平均为湖北省××××村村民,其全家六人在湖北省××××村承包有耕地8.29亩,原告黎孔淑与受害人罗平自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在湖北新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位于点军阳光花苑项目工地。原告之父黎泽生生于1928年3月23日,其母段秀兰生于1929年9月22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一子二女,原告父母系枝江市顾家店镇同济垸村村民。
原告黎孔淑与被告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孔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应当确认以及原、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分担。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3380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9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69天=345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本地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4、后期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2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2周岁,则伤残赔偿金为29386元/年×10%×20年=58772元;6、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为139天,因原告从事建筑业至2017年3月,原告未提供其2017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情况和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462元/年×139天÷365天/年=11981.42元;7、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90天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32677元/年×90天÷365天/年=8057.3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黎泽生年满89周岁,其母段秀兰年满89周岁,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为农村居民,共生育子女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38元/年×5年×10%×2人÷3=3646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11、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27708.3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为41051.61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84656.76元,其他损失2000元。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应当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定职责而制作的公文书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可见,我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公文书证通过采用实质真实的法律推定减轻了援引公文书证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存在异议,则应当提出相反证据必须能够推翻公文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即使所提供的证据使公文书证达到了存疑的状态也属于未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认为受害人罗平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结合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81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明受害人罗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临危未采取措施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被告黄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视距且未紧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并认为受害人罗平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及未戴安全头盔、被告黄某驾驶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受害人罗平和被告黄某的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上述事实和意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黄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是其行使法定权利的表现,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复核申请是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当然意味着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被告黄某结合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事故现场交通标志照片和事故发生期间鄂Q×××××号货车行驶轨迹截图所证明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的事实没有实质矛盾,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81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某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黎孔淑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身体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另一受害人罗平的近亲属已同时在本院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均可、薛士凤、黎孔淑、罗黎明、罗晓明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为11807.75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683586.08元,财产损失7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41051.61元÷(41051.61元+11807.75元)]=7766.2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84656.76元÷(84656.76元+683586.08元)]=12121.48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66.20元+12121.48元=19887.68元,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14887.68元。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余下损失的50%为(127708.37元-19887.68元)×50%=53910.35元,已支付6000元,还应赔偿47910.35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黎孔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8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孔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910.35元;三、驳回原告黎孔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黎孔淑负担198元,被告黄某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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