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男,生于1957年2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某某,男,生于1991年7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6134327H。
负责人:张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被告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1093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61天=305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本地20元/天的标准为20元/天×61天=122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9386元/年×10%×20年=58772元;5、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合计139天,原告月收入为2400元,误工费为2400元/月÷30天/月×139天=11120元;6、护理费,原告已实际支出了护理费7320元,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0周岁,共生育子女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38元/年×5年×10%÷2人×2=5469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2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03288.1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损失为15207.19元,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85681元,其他损失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681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681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某某交强险和法医鉴定费之外损失为103288.19元-95681元-2400元=5207.19元,则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5681元+5207.19元=100888.19元。被告钟某某应向原告黎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免赔法医鉴定费2400元,已赔偿10672.69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钟某某溢付的8272.69元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付给被告钟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615.50元,给付被告钟某某溢付赔偿款8272.69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10088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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