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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上海希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希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上海希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被告上海希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周梦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人民币(币种下同)132,560元加工费(即赔偿清单上5项物品的价值,其中第2项、第5项在被告处,另三项在原告处要求退货);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89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因结婚需要,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家具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定购总额378,000元,分两次付清,交货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一共23件家具和2组衣柜,被告承担安装费和运输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的设计师向原告提供了家具款式和设计图纸及报价清单,原告基本满意后,于签约当天支付了第一期定金226,800元。但被告却没有按期交货,也未在2018年1月20日之前验收。后经被告催促,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支付了第二期定购款。2018年4月18日,被告将第一批家具送到原告家中,原告验货后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玄关柜和两个床头柜退回返工,被告与原告联系称大号茶几可无条件退货还款。但事后却反悔。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付清了尾款,要求退货也没有回复。第二批送货的衣帽间衣柜、次卧衣柜因尺寸问题和梳妆台做工问题,原告再次要求返还。第三批返修的衣帽间衣柜和电视柜仍出现款式、尺寸、做工、材质和颜色问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将电视柜多次返修,但修理结果仍不尽如人意。双方沟通无果,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希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退货,清单上第2项和第5项仍在被告处,要求原告收货。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定制家具,双方系加工关系;
  2、定制家具报价清单1份,证明家具定制价格明细,第2项、第4项、第6项中3个茶几中的大茶几(暂估价格10,000元)、第13项、第3页的衣帽间和衣柜;
  3、转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
  4、消协终止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曾协商过,但协商不成;
  5、设计图纸1份共22页,证明被告设计师提供的家具设计样板;
  6、家具照片1组,证明被告送货的实际家具的样子。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在2017年11月签订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对原告定制的家具名称、规格、材质都进行了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少付了4,536元,并未付清合同总价款,因为原告称被告逾期交货,自行扣除了这些金额作为违约金,当时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履行当时经营者意见的调解方案,当时这只是一个磋商过程。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2份(大茶几和沙发),证明两项原告定制的家具都在被告处,要求原告取走。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家具定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家具,总价378,000元,定制合同生效起预付226,800元,白坯及油漆完成在本厂验收后结清余款151,200元。家具送至现场,(含上海物流费及安装费用,不含税点)。交货期限:2018年1月20日,乙方关于以上交货的承诺是建立在甲方按时支付预付定金及其余货款的条件下,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交货相应顺延。安装与验收:验收标准按甲方提供样品或无样品可以认可的图纸/图片及文字说明为准。在生产过程中如有产品增减,经双方确认,结算时实际量为准。如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有权每周按不能交货款的千分之一收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迟交货款的5‰。合同后附报价清单,列明定制家具的尺寸、材质说明、数量及报价。
  2017年11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226,800元。2018年4月17日、4月20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100,000元和46,664元。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交付了第一批家具,之后又分批交付并安装了其他家具。期间,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对部分家具进行返修,但原告仍对其中5项家具不满意,要求退货还款,双方协商未果,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家具定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完成了原告定制家具的制作,原告以被告逾期交货且部分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退货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须在货物在被告处验收后付清余款,且被告交货期限根据原告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最后一期货款,而被告在2018年4月18日已交付第一批货物,故该部分货物的交付并未逾期。即便被告交付后续货物存在迟延,则原告已经自行在付款过程中扣除了其认为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且扣款金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原告再以逾期交货为由,要求退货还款,不能成立;其原告亦无权再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5项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退货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以电视柜推拉门不是曲屏玻璃门为由,要求对电视柜退货,但合同并未约定推位门须是曲屏玻璃门,故原告的退货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以尺寸过大无法安放为由为要求退货的茶几,报价清单中载明原告所购茶几系一套三个并列明了每个茶几的尺寸,故原告不得以尺寸不符要求退还其中的一个茶几。对原告所称的斗柜大理石台面内侧面毛燥问题,该内侧面的抛光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衣帽间和衣柜,原告确认衣帽间和衣柜已经安装,原告关于门无法安装的说法,即便属实,也应由被告先行维修、调整;故上述两项问题即便确实存在,也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并不能构成原告退货的理由。对原告所称的沙发未安装可旋转底盘问题,合同并未约定该沙发须安装可旋转底盘,且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已经添置了底盘,原告应当收货,无权要求退货还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揽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提出的要求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原告要求退货还款并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94.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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