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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娟、陈某等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黎娟,××族。系受害人陈蕾磊母亲。
原告陈某。系受害人陈蕾磊父亲。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霞、程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
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黄鹏林,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娟、陈某诉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娟、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程莹,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晚,被告王某某驾驶湘F×××××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由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往湖北省崇阳慧安水泥厂方向行驶。21时25分,行至崇阳县城××大道“金三角”门前(即新城建局地段),遇受害人陈蕾磊由其外婆牵着在路上步行,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将受害人陈蕾磊撞倒后碾压,造成受害人陈蕾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桂花泉派出所出具证明,受害人陈蕾磊于2016年9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9月2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付给原告黎娟90000元,作为补偿费,不要求返还。
湘F×××××号南骏牌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于2016年3月2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原告黎娟户籍为崇阳肖岭乡,与原告陈某离婚后同受害人陈蕾磊于2014年6月入住四季花城39号楼1单元702室,与娘家人一起生活。受害人陈蕾磊于同年九月在四季花城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2015年3月原告黎娟在崇阳八方大酒店从事收银员工作,属于在城镇居住,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人。
经核定,原告黎娟、陈某的损失为: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59618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事故的湘F×××××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娟、陈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陈蕾磊死亡造成的损失59618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提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我国新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黎娟、陈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陈某明示,本案全部赔偿款均归原告黎娟,本院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娟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娟损失486180元,合计5961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黎娟、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原告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平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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