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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大华与程红某、聂某某、通城县寄宿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黎大华
续藻萍(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程红某
聂某某
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隽水寄宿中学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原告黎大华
委托代理人续藻萍,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程红某
被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城县隽水寄宿中学
法定代表人瞿林农,校长。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大华与被告程红某、聂某某、第三人通城县寄宿中学(以下简称寄宿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大华的委托代理人续藻萍、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方提出的1、2、3、4、5、6证据,被告聂某某、第三人寄宿中学无异议,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该六项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聂某某陈述应付黎大华123万,付现金10万元,转账100元,下欠13万及经济补偿5万,由被告程红某出具欠条。原告黎大华的委托代理人续藻萍陈述经济补偿5万元是由于黎大华原已承诺租给他人,现聂某某坚持要租,故对其他人给予补偿,且是与聂某某协商好的。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0日原告黎大华与第三人寄宿中学签订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甲方寄宿中学,乙方黎大华,甲方将综合教学楼临古龙路的新门店第一层(长70M、宽13M)租给乙方,租期为五年,每年租金为41万元,五年租金分二次交清,前三年租金123万元必须在中标后5个工作日内交清,后二年租金按原租金标准的110%即90万元,在第三年末交清,此协议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30日止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黎大华以第三人寄宿中学欠其建筑工程款抵付了123万租金。尔后,被告聂某某与原告黎大华协商一致,黎大华已承租的门店转由聂某某承租,原告黎大华已支付123万由被告聂某某直接向原告黎大华支付,并给付经济补偿5万,被告聂某某支付110万后,下欠18万由被告程红某出具欠条。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寄宿中学与被告聂某某重新签订门店租赁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确定及如何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黎大华与第三人寄宿中学签订租赁协议书并支付123万元租金后,被告聂某某要求租赁门店并自愿支付原告黎大华已付的租金,在支付部分后就下欠部分由被告程红某出具欠条,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经济补偿5万元,系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有效。被告程红某出具的欠条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红某、聂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故被告程红某、聂某某应从2014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红某、聂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大华欠款18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程红某、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方提出的1、2、3、4、5、6证据,被告聂某某、第三人寄宿中学无异议,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该六项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聂某某陈述应付黎大华123万,付现金10万元,转账100元,下欠13万及经济补偿5万,由被告程红某出具欠条。原告黎大华的委托代理人续藻萍陈述经济补偿5万元是由于黎大华原已承诺租给他人,现聂某某坚持要租,故对其他人给予补偿,且是与聂某某协商好的。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0日原告黎大华与第三人寄宿中学签订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甲方寄宿中学,乙方黎大华,甲方将综合教学楼临古龙路的新门店第一层(长70M、宽13M)租给乙方,租期为五年,每年租金为41万元,五年租金分二次交清,前三年租金123万元必须在中标后5个工作日内交清,后二年租金按原租金标准的110%即90万元,在第三年末交清,此协议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30日止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黎大华以第三人寄宿中学欠其建筑工程款抵付了123万租金。尔后,被告聂某某与原告黎大华协商一致,黎大华已承租的门店转由聂某某承租,原告黎大华已支付123万由被告聂某某直接向原告黎大华支付,并给付经济补偿5万,被告聂某某支付110万后,下欠18万由被告程红某出具欠条。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寄宿中学与被告聂某某重新签订门店租赁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确定及如何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黎大华与第三人寄宿中学签订租赁协议书并支付123万元租金后,被告聂某某要求租赁门店并自愿支付原告黎大华已付的租金,在支付部分后就下欠部分由被告程红某出具欠条,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经济补偿5万元,系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有效。被告程红某出具的欠条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红某、聂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故被告程红某、聂某某应从2014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红某、聂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大华欠款18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程红某、聂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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