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黎大军与被告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大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秉华,被告纪某、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纪某驾驶新A25X75号车沿国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5千米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在此由西向东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疆交警总队卡子湾大队认定,原告违反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某违反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纪某为新A25X7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发生急救费用163元(被告纪某支付),经诊断,原告伤为:左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侧腓骨上端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外侧缘撕脱骨折、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上第一切牙折断,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发生门诊医疗费2586.6元(被告纪某支付)、住院医疗费56456.7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全休期间陪护1人;逐步行双下肢功能锻炼。2014年2月10日,原告以“间断头痛半年余”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582元。另,原告自2012年1月至今居住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北路834号B座3单元502室。
2014年2月24日,原告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黎大军因交通事故头部损伤致十级伤残、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致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发生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头部损伤的十级伤残不认可,原告则明确表示其头部损伤致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作为被告纪某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纪某认为其仅承担10%的事故责任,但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义务安全驾驶,并且,其未严格履行安全驾驶义务的行为亦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纪某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医疗费57038.7元(56456.7元+582元),该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纪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折抵被告支付医疗费中应由原告承担的70%即1924.72元[(163元+2586.6元)×70%],被告纪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6.89元[(57038.7元-10000元)×30%-1924.72元],上述医疗费中应由被告纪某赔偿的部分,因其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三者险,故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替被告纪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94.87元[(57038.7元-10000元)×85%×30%],剩余192.02元(12186.89元-11994.87元)由被告纪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乌鲁木齐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其参照2013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中原告放弃对其头部损伤十张伤残的伤残赔偿金,据此,本院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误工费,针对误工时间,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机构要求其全休3个月的医嘱,原告按照120天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其参照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据此,本院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6386.74元(49843元÷365×120天)。陪护费,针对陪护费的计算标准,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且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亦未提供其雇佣护工的证据,故其陪护费应当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每月2300元予以计算。针对护理期限,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医疗机构的医嘱要求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即120天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主张该期间的陪护费理由正当,据此,本院支持其主张的陪护费9200元(2300元÷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30天,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30天)予以确认,因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系医疗费的范畴,并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纪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750元×30%),因被告纪某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三者险,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营养费,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亦未提供必须加强营养的证据,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受伤时居住在本市,交通比较便利,结合原告住院及出院仍需要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上述费用中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其他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其他费用均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大军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大军残疾赔偿金3974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大军误工费16386.7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大军陪护费92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大军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大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大军医疗费11994.87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大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
九、被告纪某赔偿原告黎大军医疗费192.02元;
十、驳回原告黎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15568.12元,给付标的88546.63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76.62%,案件受理费2538.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9.4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69.46元,由原告负担23.38%即600.74元,由被告纪某负担76.62%即1968.72元,剩余1269.45元退还原告。
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大军88354.61元;被告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大军2160.74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忠
书记员:张晓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