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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黎某某
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黎某某,女,汉族,庆安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丰,系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庆安县人,个体,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经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在原告黎某某处借款200,000.00元、155,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李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十天内偿还,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55,000.00元,利息的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黎某某两次借款共计355,000.00元。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625.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出庭,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黎某某两次借款共计355,000.00元。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625.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乔永艳
审判员:李婷
审判员:郝树长

书记员:王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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