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
王本林
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富建国
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原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新兴区七星花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桃山区朝阳小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建国、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保了此起事故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高于黑龙江省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的费用,因其缺乏损失程度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某均同意按责承担各自发生的痕检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杨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1998.40元(2399.68元/月×5个月)、护理费9388.70元(40794.00元/365天×84天)、交通费252.00元(3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黎成忠生活费4602.65元[(14162.00元/年×13年÷4人)×10%]、被扶养人闵秀芝生活费6726.95元[(14162.00元/年×19年÷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4162.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某医药费22428.93元(32428.93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15元/天×84天)、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合计27688.93元的70%即19382.25元,原告黎某某自行承担8306.68元(27688.93元×30%)。
二、原告黎某某花费痕检费1750.00元,被告杨某承担1225.00元(1750.00元×70%),原告黎某某自行承担525.00元(1750.00元×30%);被告杨某花费痕检费1750.00元,原告黎某某承担525.00元(1750.00元×30%),被告杨某自行承担1225.00元(1750.00元×70%)。综上,被告杨某给付原告黎某某痕检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鉴定费2100.00元、病案复印费21.00元,合计21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1484.70元、原告黎某某承担636.30元。
本案诉讼费255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1785.70元、原告黎某某承担76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受诉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保了此起事故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高于黑龙江省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的费用,因其缺乏损失程度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某均同意按责承担各自发生的痕检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杨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为宜。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1998.40元(2399.68元/月×5个月)、护理费9388.70元(40794.00元/365天×84天)、交通费252.00元(3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黎成忠生活费4602.65元[(14162.00元/年×13年÷4人)×10%]、被扶养人闵秀芝生活费6726.95元[(14162.00元/年×19年÷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4162.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某医药费22428.93元(32428.93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15元/天×84天)、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合计27688.93元的70%即19382.25元,原告黎某某自行承担8306.68元(27688.93元×30%)。
二、原告黎某某花费痕检费1750.00元,被告杨某承担1225.00元(1750.00元×70%),原告黎某某自行承担525.00元(1750.00元×30%);被告杨某花费痕检费1750.00元,原告黎某某承担525.00元(1750.00元×30%),被告杨某自行承担1225.00元(1750.00元×70%)。综上,被告杨某给付原告黎某某痕检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鉴定费2100.00元、病案复印费21.00元,合计21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1484.70元、原告黎某某承担636.30元。
本案诉讼费255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1785.70元、原告黎某某承担765.30元。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张梅
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陶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