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黎某某
王本林(黑龙江七台河新兴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xx街道。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兴区法院做出(2016)黑09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松,被上诉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保险单中保险金额部分已明确医疗费责任限额为保险金额的20%,为2000.00元。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对此知晓,且无异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残疾赔偿责任部分”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赔偿金”属减轻自身责任条款,应予以具体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况且给付比例的数值多少在该保险条款中也未体现。保险金额一万元,依一般常人理解,应为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不再赔偿,不会出现按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赔偿金的理解。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此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伤残情况上诉人已在承保的交强险赔付中得到确认,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客观存在。交强险赔付属财产保险的范畴,即使已得到全额赔偿,被上诉人仍有权要求在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中赔偿。现上诉人要求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评定,如依该《评定标准》被上诉人可能构不成伤残等级将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该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属意外伤害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成立。原审裁判未予明确赔偿给付的项目和数额不当。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已高于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一万元,即使不含医疗费,上诉人亦应按保险赔偿限额一万元予以赔偿。原审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保险单中保险金额部分已明确医疗费责任限额为保险金额的20%,为2000.00元。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对此知晓,且无异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残疾赔偿责任部分”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赔偿金”属减轻自身责任条款,应予以具体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况且给付比例的数值多少在该保险条款中也未体现。保险金额一万元,依一般常人理解,应为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不再赔偿,不会出现按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赔偿金的理解。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此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伤残情况上诉人已在承保的交强险赔付中得到确认,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客观存在。交强险赔付属财产保险的范畴,即使已得到全额赔偿,被上诉人仍有权要求在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中赔偿。现上诉人要求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评定,如依该《评定标准》被上诉人可能构不成伤残等级将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该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属意外伤害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成立。原审裁判未予明确赔偿给付的项目和数额不当。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已高于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一万元,即使不含医疗费,上诉人亦应按保险赔偿限额一万元予以赔偿。原审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燮文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杨青涛
书记员:曲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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