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富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张满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黎某富,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满某,屈家岭管理区机关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黎某富与被告张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富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张满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20时,被告张满某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农博城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黎某富拉人力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用24854.92元,医生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休息六月。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张满某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张满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期间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原告诉请6个月×30天/月×65元/天,合计损失11700元的住院护理费。在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阐释释明后,原告的真实意愿是要求赔偿损失,不论是护理费形式还是误工费形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因原告身份为菜农,虽然年纪已大,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期的职业是自己种菜,自己卖菜,并且还定点向屈家岭管理区富特购物超市送菜,所以对其在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期间的误工费,参照屈家岭管理区同年龄段自谋职业月收入1400元计算较为适宜。
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予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某富经济损失6554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径直赔付原告黎某富21641.52元,支付被告张满某已垫付的43900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张满某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张满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期间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原告诉请6个月×30天/月×65元/天,合计损失11700元的住院护理费。在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阐释释明后,原告的真实意愿是要求赔偿损失,不论是护理费形式还是误工费形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因原告身份为菜农,虽然年纪已大,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期的职业是自己种菜,自己卖菜,并且还定点向屈家岭管理区富特购物超市送菜,所以对其在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期间的误工费,参照屈家岭管理区同年龄段自谋职业月收入1400元计算较为适宜。
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予承担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某富经济损失6554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径直赔付原告黎某富21641.52元,支付被告张满某已垫付的43900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晓玲
审判员:谢正华
审判员:喻东风
书记员:潘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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